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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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余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25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9年1月5日止,按月還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090%浮動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付款繳息至113年2月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歸戶查詢單、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申請書、對帳單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0號卷頁11至35),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未依約履行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且清償期業已屆至,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羅惠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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