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書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難以追查」以下補充「,李書楷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李書楷於偵查中之供述」,應
更正為「被告李書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㈢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欄編號2「6月12日」更正為「6月6
日」;「受詐騙支付方式」欄編號3第1行補充為「112年6月28日前往」;「儲值(匯款)時間至幣託帳號、金額」欄編號1「19時44分」更正為「19時47分」、編號2「19時44分」更正為「20時11分」、編號3①「11時19分」更正為「11時16分」、編號3②「11時20分」更正為「11時17分」;「提領USDT時間、USDT個數」欄編號3「11時44分」更正為「14時44分」。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書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李書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與Line暱稱「 蔡卓凌 」、「帛橙Y」(無證據證明上開不同暱稱之人是否同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2次匯款,然此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層轉匯入本案帳戶
之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等行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本即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於量刑時亦無衡酌上開事由予以評價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對象3人及所受損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環保分類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獲得2,4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書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書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李書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6號被告李書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洗錢、詐欺取財之故意,先依「蔡卓凌」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5時7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BitoPro帳號(以下簡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2年6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幣託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帛橙Y」(以下簡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儲值金額以附表所示儲值至本案幣託帳號,李書楷再依「帛橙Y」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致附表所示人受騙儲值至本案幣託帳號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嗣經 黃奕愷陳佩穎賴桐榮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奕愷、陳佩穎、賴桐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書楷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蔡卓凌」指示註冊幣託帳號之事實。⑵被告坦承將遠東帳戶提供予「帛橙Y」,再依「帛橙Y」指示轉匯至幣託帳號以購買泰達幣(USDT)、並提領泰達幣(USDT)轉至對方指定錢包之事實。⑶被告坦承將告訴人黃奕愷、陳佩穎轉帳至遠東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帳至幣託帳號以購買泰達幣(USDT),並提領泰達幣(USDT)轉至對方指定錢包。總計收取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之事實。⑷被告坦承000年0月00日下午發現遠東帳戶遭設定警示,仍將幣託帳號之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愷、陳佩穎、賴桐榮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3告訴人黃奕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黃奕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佩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台北富邦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佩穎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桐榮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告訴人賴桐榮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4遠東帳戶、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⑴證明遠東帳戶、幣託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再轉帳至幣託帳號購買泰達幣(USDT)之事實,並提領泰達幣(USDT)轉至對方指定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前揭提供遠東帳戶、幣託帳號之行為,為嗣後轉帳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卓凌」、「帛橙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受有5,000元報酬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周欣蓓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受詐騙支付方式儲值(匯款)時間至幣託帳號、金額儲值金額購買USDT時間、USDT個數提領USDT時間、USDT個數1黃奕愷112年6月12日12時許假貸款112年6月26日19時40分轉帳2萬元至遠東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19時44分轉帳1萬9400元至幣託帳號112年6月26日19時44分許、1萬9400元112年6月26日19時49分許、622.054061個112年6月26日19時53分許、620.809953個2陳佩穎112年6月12日11時52分許假貸款112年6月26日20時4分轉帳4萬5000元至遠東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20時9分轉帳4萬3600元至幣託帳號112年6月26日19時44分許、4萬3600元112年6月26日20時11分許、1398.242576個112年6月26日20時13分許、1395.446091個3賴桐榮112年6月7日12時許假投資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分別以全家商店第二段代碼OOLDZ00000000000號、OOLDZ00000000000號之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5000元①112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4970元②112年6月28日11時20分許、4970元112年6月28日11時40分許、318.0000000個112年6月28日11時44分許、31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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