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乙節,更改為「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檢察官強制到場(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乙節,更改為「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陳志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9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朋友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21日19時43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彭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