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22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士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蘇士迪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各該匯入帳戶內。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12分將蘇士迪拘提到案,並扣得蘇士迪所有供其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使用之IPHONE6S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士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2822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及IPHONE6S手機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士迪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共10罪)。㈡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 陳廷恩 ,接連施以詐術而
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事實,分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1、1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10〕所載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三方
假交易模式對被害人10人施詐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10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外婆需其扶養照顧、同時期因多起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IPHONE6S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本件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使用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72822號卷第1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即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9至10所載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士迪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而以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9至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蘇士迪所指定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嗣上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約匯款後,遲未取得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9至10所
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第847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以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1、36、39、41、33、32、35所示部分),有前案起訴書節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之檢察官復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9至10所載起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本院,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新北檢貞往112偵72822字第113903976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觀諸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6、9至10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述之事實均相同,顯屬同一事實。從而,上開部分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及頁碼1告訴人 陳昭瑜 蘇士迪於112年7月20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看到陳昭瑜Po文後,以暱稱「NeilMA」聯繫陳昭瑜,佯稱:有相機鏡頭可販售云云,致陳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112年7月21日0時6分許7000元陳廷恩(000-00000000000000號)陳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2822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2被害人 黃俊維 蘇士迪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看到黃俊維Po文後,以暱稱「NeilMA」聯繫黃俊維,佯稱:有電腦零件可販售云云,致黃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112年8月4日21時30分許7600元 蔡昕潔 (000-00000000000000號)黃俊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2822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4頁)3告訴人 洪紫舜 蘇士迪於112年8月18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看到洪紫舜Po文後,以暱稱「NeilMA」聯繫洪紫舜,佯稱:有電腦零件可販售云云,致洪紫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112年8月18日20時37分許4600元黃俊維(000-00000000000000號)洪紫舜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偵字第72822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4被害人蔡昕潔蘇士迪於不詳時間,聯繫,佯稱:有相機可販售云云,致蔡昕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112年7月13日22時14分許10000元 杜冠霖 (000-000000000000號)蔡昕潔之母 謝麗真 於警詢中之證述、杜冠霖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蔡昕潔提供之匯款明細紀錄(見臺中地檢偵字第7194號卷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偵字第72822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5被害人 陳柏麟 蘇士迪於112年6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NeilMA」聯繫陳柏麟,佯稱:有電腦顯示卡可販售云云,致陳柏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112年6月20日14時36分許3100元 張湧德 (000-000000000000號)陳柏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437號卷第209頁)6被害人 葉凌峰 蘇士迪於112年7月7至8日間不詳時間,以臉書聯繫葉凌峰,佯稱:有電子零件外接盒可販售云云,致葉凌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112年7月8日16時53分許2300元杜冠霖(000-000000000000號)葉凌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437號卷第210頁至211頁)7被害人 林駿潔 蘇士迪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看到林駿潔Po文後,以暱稱「NeilMA」聯繫林駿潔,佯稱:有電腦顯示卡可販售云云,致林駿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112年5月19日請朋友在新北市統一超商隆城門市面交1000元(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7號1樓)1000元(面交)林駿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437號卷第214頁)8被害人 徐士勛 蘇士迪於不詳時間,以暱稱「NeilMA」聯繫徐士勛,佯稱:有相機可販售云云,致徐士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112年7月9日17時28分許14200元(000-000000000000號)徐士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437號卷第212頁)9被害人陳廷恩蘇士迪於112年6月26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看到陳廷恩Po文後,以暱稱「NeilMA」聯繫陳廷恩,佯稱:有球鞋可交易云云,致陳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112年7月20日①1時40分②1時50分③2時28分④6時46分①2300元②1800元③3100元④100元①葉凌峰(000-00000000000號)②徐士勛(000-000000000000號)陳柏麟(000-000000000000號)杜冠霖(000-000000000000號)陳廷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2822號卷第114頁至第118頁)10告訴人 陳彥 學蘇士迪於112年8月18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看到 陳彥學 Po文後,以暱稱「NeilMA」聯繫陳彥學,佯稱:有電腦顯示卡可販售云云,致陳彥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112年8月20日15時43分許12100元蔡昕潔(000-00000000000000號)陳彥學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偵字第660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22頁)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22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第11437號
被告蘇士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迪明知其未備有欲販售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約匯款後,遲未取得所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士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蘇士迪坦承未備有欲販售之商品,而向被害人收受匯款之事實。2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秦嘉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收款帳戶相關證據資料1 余侑昇 (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球鞋112/06/2716:58$3400張湧德(000-000000000000)無卡提款(張湧德設定)2 林子暘 (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相機112/6/2912:34$00000000/6/2919:28$23000112/7/108:43$0000000/7/110:37$6000張湧德(000-000000000000)112/8/416:34$10200(000-000000000000)後被告有退$14200與林子暘3張湧德(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球鞋112/6/523:02$1000杜冠霖(000-00000000000)無卡提款(杜冠霖設定)向張湧德佯稱欲退款後退款全數金額,再佯以款項匯錯,並要求張湧德設立無卡提款4杜冠霖(未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褲子112/06/0400:53$2000 林駿傑 (000-00000000000000)暱稱「NEILMA」向杜冠霖佯稱欲退款後退款全數金額,再佯以款項匯錯,並要求杜冠霖設立無卡提款112/7/15國泰世華無卡提款$17000112/7/17國泰世華無卡提款$8000112/7/18中國信託無卡提款$120005陳昭瑜(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相機112/7/2100:06$7000陳廷恩(000-00000000000000)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通聯資料 陳廷恩依 指示設立無卡提款予被告提領:112/7/2006:40中國信託無卡提款$8000112/7/2016:53中國信託無卡提款$3000112/7/2100:01中國信託無卡提款$2000112/7/2111:10中國信託無卡提款$7000提領影像)陳廷恩依指示匯款之帳戶:112/7/20$2300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葉凌峰)112/7/20$1800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徐士勛)112/7/20$3100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陳柏麟)112/7/20$100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杜冠霖)6 陳義信 (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電腦顯示卡112/07/3014:02$0000000/07/3100:28$60112/08/1709:00$2000 陳樂恩 (000-00000000000000)杜冠霖(000-000000000000蔡昕潔(000-00000000000000)暱稱「NEILMA」112/8/17無卡提款$4000(蔡昕潔設定)7黃俊維(未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電腦零件112/08/0421:30$7600蔡昕潔(000-00000000000000)暱稱「NEILMA」8/4無卡提款$6000(蔡昕潔設定)黃俊維後續收回三筆款項:$3500、$4600、$11000,共計$19100,溢價$11500,被告佯以朋友匯錯,要求黃俊維再轉帳至指定帳戶:112/8/1823:54$0000(000-000000000000)000/8/1903:38$4300蔡昕潔(000-00000000000000)8洪紫舜(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電腦零件112/8/1820:37$4600黃俊維(000-00000000000000)暱稱「NEILMA」黃俊維證人筆錄黃俊維依指示匯款8/18無卡提款(蔡昕潔設定)9 蔡承佐 (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電腦零件112/8/1803:30$8000蔡昕潔(000-00000000000000)112/8/1823:46$11000黃俊維(000-00000000000000)10 李御玄 (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電腦零件112/8/1209:42$12000蔡昕潔(000-00000000000000)暱稱「NEILMA」8/13無卡提款(蔡昕潔設定)$1600011蔡昕潔(未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相機112/7/1322:14$10000杜冠霖(000-000000000000)12陳柏麟(未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電腦顯示卡112/6/2014:46$3100張湧德(000-000000000000)陳廷恩依指示匯款:112/7/2002:28$3100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陳柏麟)13葉凌峰(未提告)臉書交易電子零件112/7/816:53$2300杜冠霖(000-000000000000)陳廷恩依指示匯款:112/7/2001:40$2300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葉凌峰)14林駿潔(未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電腦顯示卡112/5/19請朋友在新北市統一超商隆城門市面交$1000(面交)向林駿潔佯稱欲退款後退款金額$2000,再佯以款項匯錯,並要求林駿潔設立無卡提款林駿傑000-00000000000000(未警示)15徐士勛(未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相機112/7/917:28$14200(000-000000000000)-16陳廷恩(未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球鞋112/7/2001:40$0000000/7/2001:50$0000000/7/2002:28$0000000/7/2006:46$100葉凌峰(000-000000000000)徐士勛(000-000000000000)陳柏麟(000-000000000000)杜冠霖(000-000000000000)陳廷恩依指示設立無卡提款予被告提領;112/7/2006:40中國信託無卡提款$8000112/7/2016:53中國信託無卡提款$3000112/7/2100:01中國信託無卡提款$2000112/7/2111:10中國信託無卡提款$7000提領影像)陳廷恩依指示匯款之帳戶:112/7/2001:40$2300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葉凌峰)112/7/2001:50$1800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徐士勛)112/7/2002:28$3100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陳柏麟)112/7/2006:46$100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杜冠霖)17陳彥學(提告)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顯示卡112/8/2015:43$12100蔡昕潔(000-00000000000000)被告請蔡昕潔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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