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貳仟元、甲○○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顆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均因在臺北市○○區○○○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休息站賭博財物,而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九十年簡字第二一二六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五百元,竟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共場所,由在場之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押注,每次至少需押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以俗稱「仕九」之賭法,用置於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象棋一副及骰子二十顆為賭博之器具,以比較所得之點數大小定輸贏之方式接續賭博財物數次,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乙○○、甲○○二人,並扣得上開象棋一副、骰子二十顆及在賭檯之現金五百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供當場賭博用之象棋一副、骰子二十顆及在賭檯之財物五百元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接續數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賭博之金額尚小、被告甲○○僅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犯罪動機單純,然被告乙○○前曾二次在相同地點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處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被告乙○○於二次處罰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二十顆、現金五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