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六七三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雖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為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該條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除公訴人所起訴施用毒品犯行一次(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外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理,附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已如上所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之。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八九)士所戒字第四七二五號函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