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柒點捌柒公克,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玻璃吸管玖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北地院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台北地院乃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旋經台北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期滿,由台北地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宣示判決免刑,因未經上訴已告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經訊問後採尿期間,應予除外),連續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中吸其所融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七‧八七公克,包裝重0‧九五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玻璃吸管九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經訊問後採尿期間,被告顯不可能施用甲基安非命,應予除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七‧八七公克,包裝重0‧九五公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玻璃吸管九支扣案可資佐證。
3、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六一二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經訊問後採尿期間,應予除外)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戒執更一庚字第七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