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黃小娟
被   告  田騏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7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租金,然原
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提出足以認
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再加計75,000元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單附卷
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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