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劉庭均 被告惠豪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惠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豪公司)邀同被告謝蕙娟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願與惠豪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惠豪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8筆合計1,200萬元,分別於109年5月6日、同年12月31日及110年12月16日辦理展期,目前尚欠原告1183萬5,334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自附表所示最後計息日起,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本金、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惠豪公司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謝蕙娟依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91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汶晏附表:(幣別:新臺幣,元/日期:民國)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計算期間利率(年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180萬0,000元75萬8,834元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0%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70萬0,000元70萬元366萬0,000元66萬元454萬0,000元54萬元5240萬0,000元227萬6,500元6210萬0,000元210萬元7264萬0,000元264萬元8216萬0,000元216萬元總計1200萬0,000元1183萬5,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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