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抗告人 陳福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福陽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各法院對於例如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時,猶有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以避免刑罰過重,而抗告人所犯皆屬輕罪,原審未審酌及此,仍從重定執行刑,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希請審酌上情,從輕重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5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加重竊盜(1罪)、藏匿人犯(1罪)、過失傷害(1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及肇事逃逸(1罪)共13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附表編號12、13,誤載確定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6、8至1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7、12、13),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審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0年5月;其中附表編號
1至11、12至13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年6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5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四、抗告意旨純憑己意而為指摘,依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