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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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福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陳福陽(下簡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6、8至1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5、7、12至1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表:受刑人陳福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8日│104年2月8日│104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104年度易字第112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5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104年度易字第112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更字第538號。│└────────┴─────────────────────────────────────────┘┌────────┬─────────────┬─────────────┬─────────────┐│編號│4│5│6│├────────┼─────────────┼─────────────┼─────────────┤│罪名│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14日│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8751號│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3月7日│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動│勞動│││案件││││├────────┼─────────────┴─────────────┴─────────────┤│備註│1.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更字第538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1月下旬起至104年1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5日)│月3日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47號│年度毒偵字第147號│年度偵字第733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5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5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5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5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6日│││日期│(協商判決)│(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動││││案件││││├────────┼─────────────┴─────────────┴─────────────┤│備註│1.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更字第538號。│└────────┴─────────────────────────────────────────┘┌────────┬─────────────┬─────────────┬─────────────┐│編號│10│11│12│├────────┼─────────────┼─────────────┼─────────────┤│罪名│藏匿人犯│過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4年10月13日│104年8月8日│104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6514號等│年度偵字第16514號等│年度偵字第16514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6日│106年9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動││案件││││├────────┼─────────────┴─────────────┼─────────────┤││1.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1.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應執││備註│行有期徒刑4年。│行有期徒刑4年6月。│││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更字第538號。│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555號。│└────────┴───────────────────────────┴─────────────┘┌────────┬─────────────┐.│編號│13│├────────┼─────────────┤│罪名│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6514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9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動││案件││├────────┼─────────────┤││1.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應執││備註│行有期徒刑4年6月。│││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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