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4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8日下午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勇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惟異議人係見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始通行,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且當時並未見到或聽到任何員警鳴笛或出面制止,又異議人上了年紀,騎機車之車速不快,若要逃逸,一定會被員警追上,故不可能闖紅燈及不服取締而逃逸,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與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4,500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98年7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8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是綠燈我才騎過去,沒有闖紅燈;當時路口並沒有看見員警,也沒有聽見有鳴笛或吹哨的聲音,我不知道有人在追我,並沒有逃逸的行為云云。惟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勇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闖越紅燈,並經員警吹哨示意要求停車受檢,仍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莊文裕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我當天站在大勇路上執行交通勤務,發現甲○○從中正路違規紅燈左轉大勇路,因為當時我的車子停放在旁邊,來不及騎乘去追他,所以我就吹哨,要叫他停車受檢,但他沒停車,看到警察就跑掉了;當時甲○○距離我不到10公尺,所以我記得他的面孔(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語明確。衡以,證人莊文裕身為交通執勤員警,每日所處理之交通違規事件,應不在少數,且其上開所述之交通違規情節,違規行為人係在其面前不到10公尺之近距離內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並無視於交通勤務人員之吹哨之制止而加速逃逸,是證人莊文裕能特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及對本案之交通違規事件有所記憶,尚非有違常情。再參以證人莊文裕僅適於上開時間於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綜觀全卷,亦無何證據顯示其與異議人間原就相識或有何怨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況其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且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當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其上開證述自屬可採。準此,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裁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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