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龍德路口,因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件,經調閱錄影畫面確認係異議人配偶所為,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於送達人簽章及送達時間欄位,皆有遭到畫線刪除及塗改痕跡,故該送達證書發生瑕疵,無法送達應屬無效,所為舉發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經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即得逕予裁決。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
8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龍德路口,因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此有逕行舉發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雖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其送達人簽章欄,先經送達人簽名,嗣經劃線刪除,改以郵局戳章代之,又其送達時間欄,記載97年9月,因日期似有塗改痕跡,未能清楚辨識,然經本院電詢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麗緻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確認該舉發通知單之收發情形,經麗緻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傳真該大廈97年9月15日領取掛號信簽名簿,其上確有記載「日期9月15日,來信地址:交通大隊,收信人:甲○○,領取人:甲○○,領取日期:9月15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領取掛號信簽名簿傳真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確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復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已於97年9月1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是以,異議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裁決,要屬當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徒執上開舉發通知單曾經些微刪除或塗改,即謂未合法送達,顯屬於法無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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