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原告乙○○被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4,563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