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8月10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5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時,法院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無法說明其所積欠債務之用途,且其年僅32歲,正值青壯,當思積極增加本身收入,可期待渠收入增加,並可採取分階還款方案,以提高還款成數,是鈞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65號認可更生方案顯對債權人不公允,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任職於昶朋企業行,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之薪資袋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5號卷(下稱本件消債卷)足憑。次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96期,清償各債權人,每期清償各債權人6,000元,計8年,清償總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47.91%。而依債務人民國97年1月至97年8月薪資袋所示,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18,000元(本件消債卷第145至146頁),與債務人所陳薪資相符。又依債務人所提每月生活支出12,395元,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相較,雖有略高然尚非顯不合理而有浪費之嫌,是以其每月薪資18,000元,扣除其所主張之每月生活支出12,395元,剩餘5,605元,則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6,000元以觀,即應認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又債務人是否得以其他方法增加收入,仍須視其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故異議人徒以上揭理由指摘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洵非有據。再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為維護少數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條件對不同意或未出席會議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則本件既非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又經本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異議人主張本件應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並無可採。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至異議人另執債務人無法交代舉債用途云云,然債務人負債原因非酌定更生方案應審究者,且債務人舉債縱有奢侈浪費等情,亦僅屬是否裁定免責之事由,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事由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分96期,每期清償各債權人6,000元,清償總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47.91%,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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