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6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其借款利息及延滯利息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自91年2月26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7月1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7月10日),借款尚餘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1765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備考│├──┼──────┼─────────┼─────┼──────┼────┤│001│531,892元│98年7月17日起至清│年息15.5%│無│││││償日止(僅就其中42│││││││2,991元部分收計利│││││││息)││││└──┴──────┴─────────┴─────┴──────┴────┘┌─────────────────────────────────────┐│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1765號│├──┬──────┬─────┬─────────┬─────┬─────┤│編號│現金卡持卡人│欠款金額│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計息日│├──┼──────┼─────┼─────────┼─────┼─────┤│001│乙○○│531,892元│固定年息15.5%按日│無│98年7月16││││(含消費借│計算。還款日自首次││日││││款本金422,│動支日起,以1個月││││││991元及計│為週期,期間於還款││││││至98年7月│日應繳足每月期應繳││││││16日止之利│金額,並續以次月當││││││息108,901│相當日為還款日。未││││││元)│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費用時,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延滯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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