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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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投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秀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江寶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錄影、錄音光碟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04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參照)。本案被告何秀枝確有以「如果今天我們事情沒有處理好,明天店就不要開了;你們在明,我們在暗;我有的是時間、跟人,我人很多」等言詞恐嚇告訴人江寶琦及被害人 陳嘉榮 2人,此惡害之通知亦已使渠等心生畏懼,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故核被告何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再者,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江寶琦、被害人陳嘉榮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消費糾紛未循理性方
法解決,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渠等心理造成之傷害程度,犯後固坦承確有上揭言行,惟辯稱:伊沒有恐嚇云云,否認犯行,暨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參見偵卷第4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敘,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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