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晴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年度」,應予更正)聲字第306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0年9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7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受刑人之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10月2日等情,復有同署102年7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據以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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