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9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
㈠、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李榮華自民國103年5月初某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三達煤氣行擔任送貨員一職,業務內容為運送瓦斯桶至客戶指定處所及將客戶給付之貨款繳回三達煤氣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6月2日8時許至同日下午16時許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所給付之現金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3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三達煤氣行之現場負責人 許興隆 於103年6月2日發現被告遲未返回三達煤氣行,經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並書立悔過書後,始悉上情。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三達煤氣行之會計 林淑鈴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三達煤氣行送貨明細表、被告書立之悔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核被告李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堪認其品性素行顯非良善,猶未見悔改,不知恪遵本分,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益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侵占之款項總金額非鉅,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所犯行為實為不該,迫於其次子因細故截肢急需醫療費用,於告貸無門之情形下始為此次犯行。伊已與三達媒氣行負責人 劉欽文 達成協議,以運送瓦斯之方式償還當初所挪用之款項。為此請求法院就刑度再予審酌,給予被告有照顧傷兒彌補過錯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因其子截肢急需醫療費用而為本次犯行,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以運送瓦斯之方式償還侵占款項,希望有照顧傷兒彌補過錯之機會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言,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業已表明被告所陳上情及願意原諒被告等節(原審卷第29頁反面),而為原審斟酌如上,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或所在地址│貨款(新臺幣)│├──┼────────────────────┼───────┤│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8之客戶│900元│├──┼────────────────────┼───────┤│二│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客戶│930元│├──┼────────────────────┼───────┤│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之客戶│950元│├──┼────────────────────┼───────┤│四│新北市○○區○○街○○號1樓「美美博士早餐│800元│││店」││├──┼────────────────────┼───────┤│五│某不詳施工客戶│2,760元│├──┼────────────────────┼───────┤│六│某不詳施工客戶│3,600元│├──┼────────────────────┼───────┤│七│新北市○○區○○○路○○巷○○號「排骨酥」│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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