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熊國忠前為 凱健 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時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星北市」工地之現場工地主任(已於101年11月21日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在工地門口擺放施工所需物品,可能使往來之行人或車輛因而碰撞致傷,且其身為工地主任,應該落實巡視工作,並盡安全維護之責,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致上開工地工人於101年3月12日前某時,疏未設置警告標示或燈號,即在上開工地門口前擺放施工所需之鐵架。適於同日19時40分許,告訴人 阮妙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工地門口時,因閃避機車左方車輛而向右靠駛,進而碰撞工地門口之鐵架,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足擦傷、左膝內側副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熊國忠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提起公訴,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阮妙嫻撤回上開告訴,有其103年11月13日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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