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8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38792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雅珍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
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稱受讓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十一紙為證,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陳雅珍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6日通知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對債務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郵件回執,該通知業於103年10月17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惟迄今尚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表明權利保護要件存在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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