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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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林隆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清和 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46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伊所有不動產為假執行。惟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經伊提起上訴,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於上訴中就原判決廢棄部分亦包含駁回相對人假執行之聲請,為避免土地移轉或拍賣後而有難以回復之虞,於訴訟尚未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4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而言。又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係對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即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46號),並非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請求對和解繼續審判,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事由之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