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博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博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丞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七罪,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之十罪,則曾由本院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時間│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註││││││判決日期│定日期│││├──┼─────┼────┼─────┼───────┼───────┼───┼─────┤│一至│詐欺罪│一0二年│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有期徒│編號一至七││七││六月三日│方法院檢察│院│院│刑二月│所示之有期││││、六月三│署一0二年│一0三年度審易│一0三年度審易│、四月│徒刑,經臺││││日、六月│度偵字第二│字第一三九六號│字第一三九六號│、三月│灣新北地方││││十七日、│七五五四號│判決│判決│、四月│法院以一0││││六月十七││一0三年六月十│一0三年七月二│、四月│三年度審易││││日、六月││三日│十二日│、五月│字第一三九││││十七日、││││、四月│六0號判決││││六月十八││││,如易│定應執行有││││日、六月││││科罰金│期徒刑一年││││十八日││││,均以│四月,如易││││││││新臺幣│科罰金,以││││││││一千元│新臺幣一千││││││││折算一│元折算一日││││││││日││├──┼─────┼────┼─────┼───────┼───────┼───┼─────┤│八至│詐欺罪│一0二年│臺灣新北地│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有期徒│編號八至十││十七││六月四日│方法院檢察│一0三年度上易│一0三年度上易│刑五月│七所示之有││││、六月六│署一0二年│字第九二一號判│字第九二一號判│、五月│期徒刑,經││││日、六月│度偵字第二│決│決│、五月│臺灣高等法││││六日、六│二四三三號│一0三年十月二│一0三年十月二│、五月│院以一0三││││月六日、││十九日│十九日│、五月│年度上易字││││七月九日││││、五月│第九二一號││││、七月十││││、五月│判決定應執││││日、七月││││、五月│行有期徒刑││││二十九日││││、五月│一年六月,││││、七月二││││、五月│如易科罰金││││十九日、││││,如易│,以新臺幣││││七月三十││││科罰金│一千元折算││││日、七月││││,均以│一日││││三十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