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翰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詐欺罪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1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漢霖 (下稱聲請人)有罪之主要證據,主要係以告訴人 張慧毅 (下稱告訴人)於偵、審時之證述,然本案審理法官心證之形成卻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做出與事實迥然相違之判決,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此聲請再審。茲述如下:
(一)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間係借貸關係,且大部分皆有支付高額利息,聲請人並已提出花旗銀行對帳單及花旗銀行往來支票明細一覽表供法院參酌,告訴人證述顯然不實,且告訴人是否借放高利,本案關係人「鄭師姐」( 麗珠 )亦願意出庭作證,然法院卻不採信聲請人所提證據,且憑空臆測此為聲請人精心設計之虛偽證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本案重要關鍵之一實係聲請人於民國98年1月13日確有攜帶現金250萬元親赴告訴人經營之日式火鍋餐廳返還前次借款,一則展現還款能力、一則表示誠意,公司員工 廉聿童 亦願意出庭作證,然法院卻以如此大筆金額返還為何不透過匯款或銀行轉帳以留下紀錄,認定聲請人並未返還,此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利用聲請人相信朋友且不與人計較之心態,由加害人(收取重利)製造聲請人未還款之假象(詐欺),而以受害人自居,法院憑空推論係聲請人精心設計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之證據,所有判決內容論斷已屬違背證據法則、違背經驗法則及違背論理法則。
(三)原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當,對聲請人諸多有利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即率然認定聲請人有詐欺之罪責,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准與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偵查卷附告訴人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共4紙、支票影本8紙、退票理由單2紙、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被告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上開帳戶之月結單、匯款委託書、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9年12月6日北市五信社安字第13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臺北富邦銀行臺北101分行100年1月14日北富銀臺北10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臺北101分行100年1月14日北富銀臺北10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收入傳票、花旗銀行營業部100年1月14日(100)政查字第4116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月結單等資料所示,認定告訴人與聲請人間自97年6月3日起至98年8月25日間有資金及票據往來,及詳列往來過程,並載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聲請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2人間資金及票據往來情形之供述、辯解及主張,而依憑上揭各項證據敘明,告訴人上開證詞除有上開各匯款資料可予核實,亦與聲情人審判外供述內容相符,更與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具有甚為確實信賴基礎此一客觀事實一致,至堪採信。聲請人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且無返還上開款項之意,即聲請人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聲請人:①先於97年6月3日,以其友人「鄭師姐」需款挹注為由,由其出面向告訴人借款213萬元,嗣竟佯稱其認識前立法委員 柯建銘 ,並可透過與柯建銘之關係,協助告訴人及其家屬向該院爭取表妹在醫院自殺身亡之賠償金,但需先支付240萬元佣金給柯建銘,然其會向「鄭師姐」索回前開213萬元借款,充作告訴人應支付之佣金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予允諾,聲請人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惟賠償事宜久無下文,聲請人亦未返還213萬元款項;②於98年1月13日,聲請人再向告訴人詐稱商借217萬元,告訴人再陷於錯誤而誤信聲請人確有還款意思,故又匯入217萬元給聲請人;③再於98年4月6日,以募集不存在之高報酬「金鼎證券股權投資案」為名,使聲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入500萬元給聲請人;④復於98年7月2日,佯稱借款200萬元償還他人及借款10萬元為生活費,並將該200萬元轉為不存在之告訴人「金鼎證券投資款」,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還款真意而陷於錯誤,而匯入200萬元及交付10萬元現金給聲請人等事實。認定聲請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1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聲請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部分,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論述上開證據之取捨認定及不採之理由,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就所提出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