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文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連文魁雖辯稱:伊未簽收保護令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時,已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並於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情形欄載有『相對人拒絕配合簽字』等文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既經員警告知所應遵守之保護令裁定內容,則被告對該保護令諉為不知,應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連文魁與被害人 阮玉燕 為夫妻關係,此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爭執率以非理性之手段對待被害人,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惟念其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此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