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八號上訴人徐○○選任辯護人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徐○○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清晨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之少年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徐姓少年)住處,與時年十七歲之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交行為後,依A女於第一審證述,其即開啟該處鐵門衝出奔跑,搭計程車轉火車至台北,與友人會合說明此事後,再坐公車回家等情,並非直接回家,顯見尚非身體虛弱。另佐以證人徐姓少年證稱:A女進房睡覺前,精神還不錯,還會開玩笑等語,益證A女於案發當時,並無「身體虛弱、無法抗拒」情形。於此情形,上訴人脫下A女所穿牛仔長褲之過程,竟能毫髮無傷,當係兩情相悅所致。原判決置A女當日離開現場之實情及徐姓少年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於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與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並無差異,適用法條及加重事由均相同,量刑所斟酌之事項亦無出入,而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第一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及事證,則原審未附任何理由,即認檢察官之上訴非無理由,撤銷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年,量刑較第一審為重,卻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理由謂:「A女在他人住處作客,突然遭受性侵,孤立無援,隱忍受辱之情當可想像,是A女於遭受性侵後不告而別,離開案發地點,亦可證明A女係基於害怕而倉皇離開。」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但依A女於第一審證述,其與上訴人性行為後,尚很大聲呼叫堂妹A1(姓名年籍詳卷),並非所謂「隱忍受辱」,且先在床上躺一下,後至廁所梳整頭髮,檢查身體有無受傷,再回房間拿皮包,才離開該處,亦非「倉皇離開」。原判決上開論述,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採證違法。㈣、依據A女證述,上訴人與其性交過程中,曾變換多種姿勢,但以A女當時身高一六○公分、體重五十五公斤,而上訴人身高一七○公分、體重不滿七十公斤之體形比較,實難相信上訴人力量大到足以抱起A女任意變換姿勢,顯係二人情投意合發生性行為,並無違反A女意願。原判決就此有利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少女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之辯詞,不足採信;A女之陳述,佐以其他事證,真實可信;A女因感冒身體虛弱,無法強力抗拒,又心生畏懼,上訴人接續施以暴力,而為性交;A女事後未告知A1及徐姓少年,即倉皇離開,並報告師長;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A女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在床上略事思考,後至廁所梳整頭髮,檢查身體有無受傷,再回房拿皮包,而未及告知A1及徐姓少年,即開啟鐵門衝出,搭計程車轉火車回台北,並與友人會合略敘後,再搭公車回家等情,難謂有違事理或經驗法則,不能據此反證A女先前並無「身體虛弱」情形,或非「倉皇離開」。又上訴人之身高、體重既勝過A女,其又值年輕力盛,而變換性交姿勢,亦非必抱起全部身體,尚難以此即認二人合意性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以強暴,係指壓坐A女身上,強脫其褲子,強行扳開雙腿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並未指上訴人另有毆打等行為,則於此過程中,A女除受性侵外,其他部位並未受傷,實屬可能,亦難指上訴人未施以強暴。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肯認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詳敘在卷(見原判決第八頁),而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此本於自由裁量之職權所為刑之量定,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相關事證,既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則徐姓少年關於A女睡覺前精神狀況之證詞,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或枝節問題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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