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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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於甲○○○將新臺幣五十萬元款項匯入乙○○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阿傑 」遂指派另一成年男子,陪同乙○○前往郵局欲領取上開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並未與遂行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共犯共同詐欺他人,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收取被告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與其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小利,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詐騙匯出款項,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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