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九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上揭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載運燃料油之司機一職,不思忠誠執行業務,為圖個人不法所得,竟藉其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告訴人所購買之燃料油二百公升,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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