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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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乙○○男51
丁○○己○○男54丙○○甲○○男48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9月29日檢紀月字第26141號函覆「聲請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等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08、2649號),具狀聲請再議一案,經核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註: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規定內容、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註:指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於案件為實體審查之再議制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機關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實體審酌之情形下,倘審判機關輕易開啟交付審判程序,審酌偵查機關不起訴處分之適法性,將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致與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相違背等情節,可知告訴人得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合法要件,須為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向其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經該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實體審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收受駁回處分書後,針對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告發人聲請再議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是否適法,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參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之規定),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以被告己○○、丙○○、甲○○、乙○○、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乙○○、丁○○另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被告丁○○另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708、264
9號偽造文書等案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所提再議之聲請已逾七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於93年9月29日以該署檢紀月字第26141號函知聲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理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頁),復有前揭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聲請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8、2649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出再議之聲請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經實體審查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即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之理由函知聲請人而結案,既非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之理由駁回其再議,亦未製作駁回處分書,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8、2649號案件所提起之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