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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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8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0年8月24日確定在案。嗣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4年9月26日確定,並於9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96年7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為警於96年7月9日約詢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㈡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
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於96年7月26日所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各一紙(分見警卷頁7、8);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科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