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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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106號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通訊處: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 律師被告琦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因履行EB94226P084「AT-3型機逃生系1377類爆材
5項採購案」合約而生之爭議,如以訴訟為之,合意以「甲方」即「國防部後勤司令部」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原設於臺南縣,有「空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合約」第23.4條、「空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聯絡資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雖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簽訂後,「空軍後勤司令部」因公務組織調整,予以裁撤,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承受,因原告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依系爭合約第23.4條約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查: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合約當事人之「甲方」即「國防部後勤司令部」之所在地既在臺南縣,顯見兩造之真意在於將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歸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既承受系爭合約當事人之地位,就系爭合約訴訟法上之權利義務(如:合意管轄、仲裁之約定等)即應併予承受,同受該等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原告之承受而生影響,原告主張:其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