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捌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務於海軍武彝保管艦,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兵籍資料記載為三十九年九月一日)因涉嫌叛亂罪嫌,遭海軍總部逮捕拘禁於馬公孔廟「海軍陸戰隊第三團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解已獲得補償外,在海軍陸戰隊第三團集訓隊期間人身自由亦受拘束,共計六十一天,爰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請求國家賠償三十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且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曾自三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在「海軍陸
戰隊第三團集訓隊」(即陸戰〔二旅〕三團馬公集訓隊)受訓,及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一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又其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共計五月一日,復因其在拘禁期間,仍支領原薪,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二月一日,補償基數三個,金額三十萬元等情,有該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三五九三號函暨所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挹力字第七三七九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挹力字第0七0八二號函、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師)集訓隊」案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揆法字第0九七一號函所附海軍士兵兵籍表、該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申請補償審查意見表、第三屆第十五次董監事會發放清冊、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一0二六號函暨所附領款通知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㈡又「陸戰三團馬公集訓隊」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
所,此業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海擘字第0九三000四二九四號函示明確。足認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在「海軍陸戰隊第三團集訓隊」受訓共計六十一日,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羈押,聲請人嗣後雖另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一日止,遭轉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未以罪嫌不足為由逕行釋放,然並無證據可證明海軍總司令部其後對聲請人有進一步偵查起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上開自三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在「陸戰三團馬公集訓隊」之情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六十一日,而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其係自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於陸戰三團馬公
集訓隊遭軍方拘禁,而非兵籍資料所載之三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並以當時同僚 叢樹春 及 蘇勳 二人之切結書、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發予此二人之受訓期間證明函等影本為證,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惟觀諸此二人之受訓期間證明函影本,可知此二人之受訓期間起迄時點並非完全相同,尚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於服役中被逮捕,其後解送至海軍集訓隊接受管訓,當時年僅二十歲,正值人生青年時期,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身分、地位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八萬三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