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仲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一德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三一號仲裁判斷就被告請求之甲(一)竹節鋼筋結算爭議判令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及甲(四)土方數量爭議命原告給付被告三百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合計八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乙(一)、(二)、(五)爭議部分准許工期展延共計六十八個日曆天,以及命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之仲裁費用等部分判斷應予撤銷。並陳述:
(一)關於甲項(一)竹節鋼筋計價爭議,原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五百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部分,係對已磋商成立無仲裁合意事項逕行判斷之違法,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撤銷事由。依兩造合約補充說明修正一般規範5.26(1)-(9)以下規定本合約仲裁標的之限制及可提付仲裁之前應依期限踐行之前置程序,如非屬仲裁標的爭議,或如已進行磋商有結論之爭議,雙方對此等爭議無仲裁合意,仲裁人如逕為實體判斷,應構成前揭「仲裁判斷與標的爭議無關」及「仲裁協議不成立」撤銷事由。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就被告請求之九項爭議召開協商會議,其中就本項竹節鋼筋爭議,雙方達成結論:請承商提出詳細之計算文件及圖示與監造單位會算。如再觀諸當日紀錄所載,其他八項爭議磋商不成之結果,足見本項爭議與其他八項爭議不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達成另行會算之結論,被告自應依此磋商結論提送竹節鋼筋之詳細資料與監造單位會算,而非逕付仲裁。
(二)被告請求之甲項(一)、(四)工程款爭議及乙項(一)、(二)、(五)工期延展爭議,依約已發生不得提付仲裁之效果,仲裁庭逕行判令原告應給付工程款共八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六十八天工期乙節,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法定撤銷事由。依合約補充說明修正一般規範5.26(1)第二項規定:「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十四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解決」,如被告主張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雙方就系爭九項爭議未達成協議,被告最遲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磋商不成後十四日內)前將此種爭執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求工程司以書面決定,惟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已逾十四日期限,不得再提起仲裁。
(三)關於乙項(一)、(二)、(五)項之工期請求部分,依約非屬於仲裁標的爭議,承包商一方認為有延長工期理由存在時,均須依一般規範8.4(6)a規定於二十八天期限內提出詳細說明書、延長工期計算書、時間式網圖等三項申請展期文件提出工期展期要求,之後工程司才能據之為調查,決定承包商所提理由是否有效,否則依8.4(6)a規定「逾期應作放棄,承包商不得異議」,本件承包商未依限提出前揭文件,自不得提出仲裁。
(四)關於甲項(四)土方數量爭議,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 衡平 仲裁,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法定撤銷事由。仲裁庭先肯認借土增加「顯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卻又泛稱「棄土計畫係經監造單位同意,相對人(即原告)亦難謂無責」云云,仲裁庭未表示原告究係依照何種法律或契約規定應負責任?另監造單位同意棄土計畫又係違反何種法律或契約義務,暨導致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是該仲裁判斷應屬超越法律及契約規定之所謂「衡平仲裁」。本件兩造從未明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此項仲裁判斷業已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法定撤銷事由。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即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另按商務仲裁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訂為仲裁法,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特於第四十條第三項,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規定予以修正,使其趨於合理」,其修正理由謂:「按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並規定仲裁判斷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對於仲裁判斷,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契約之規定或第五款第九款之情形者,須其原因之嚴重性已足改變仲裁判斷之結果,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符合國際商務仲裁之潮流。
(二)仲裁法所稱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事項作成判斷,即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而聯合國模範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Q款第三目規定,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以外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之事項作成判斷時,即構成法院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情事,故當無原告起訴狀所指「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撤銷事由。又所謂「仲裁協議不成立」係指當事人間未訂立仲裁協議,任一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付仲裁,並經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的情況。本件仲裁判斷無「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事,原告以之為理由提起本訴,顯有濫訴之嫌。
(三)本件爭議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會議進行磋商,從原告所作之結論(一):「監造單位表示其鋼筋結算數量均符合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第014章『鋼材』第01401.3款『施工要求』及第01401.4款『丈量與付款』之規定,以資料中,兩方對使用鋼筋之尺寸及彎曲、搭接之長度均有相當之差距,顯示係計算基準不同所致,故請承商提出詳細之計算文件及圖示與監造單位會算」,被告在磋商時即已提出「聲證十二至十四」之相關資料,故會議結論記載「承商提送之資料中,兩方對使用鋼筋尺寸及彎曲、搭接之長度均有相當之差距,顯示係計價基準不同所致」,被告已提送相當資料,且本項係於估驗完成計價手續後遭監造單位扣回,雙方磋商不能解決,被告已去函表示無法接受會議結論,請工程司決定,工程司亦作成決定,逐步進入訴諸覆決,訴諸仲裁之程序。查前開「雙方磋商」會議紀錄為原告單方作成,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國工二台字第○九一○○○四四九八號函始檢送前開磋商會議紀錄予被告,未經被告會後當場簽明確認,無法證明兩造就雙方爭議事項達成任何結論。況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 唐建鋼 構字第○九一○○○二三八二號函覆原告之二區處,表示其無法接受會議結論,顯見前開會議未達成任何結論。
(四)本項五項工期展延爭議,其中(一)項係實做數量超過合約數量,應展延工期三十八日,及(五)項前述有爭議之計價數量超過合約數量,應展延二十日。
係依據一般規範8.4(6)e(1)有效之理由「為圓滿履行合約,所需之實際工程數量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預估工程數量,則施工期限得比照所增加之工程數量,及難易程序予以延長」而辦理。另(二)項配合政府周休二日政令,應展延工期十五日,及(三)項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因估驗款未撥付,致工程無法依正常進度進行,應展延工期三十八日,係延滯非因承包商之事由你,第(四)項配合部分施工項目及居民陳情案,致完工日期延誤三十六日,則係依一般規範4.4「現場情況差異」及8.4(6)e(6)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而辦理。非屬於8.4(6)a所規定二十八天之適用情形。
(五)就兩造間「關於土方數量計價之爭議」部分,仲裁庭適用即依本件工程合約文件之一「技術規範」及特定條款之約定,並審酌實際情況,即本項土方數量爭議,係因工程高架橋樑搭設工程架時,須以地面作為支撐,因工區地面高低不平,聲請人為便於搭設工程架之進行,遂將應填於路堤之土方作為填入工程度計圖所無工區地面整平工程之用,以致路堤所需借土數量之增加,顯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惟查聲請人之棄土計畫係經監造單位同意,相對人亦難謂無責。是以,就本項土方數量爭議,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應負擔三分之二責任,相對人應負責三分之一責任等語,顯示仲裁庭亦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下關於債務履行之「歸責事由」,認定兩造各有可歸責事由,並非適用衡平原則。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文隆 ,嗣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變更為甲○○,由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一卷第二二五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目的,乃就仲裁判斷具程序瑕疵的例外情形提供當事人一項救濟途徑,而非就仲裁的實體爭議另闢重為審理之管道,依目前國際商務仲裁制度的趨勢,司法對仲裁僅係盡協助的責任,而非干預仲裁,法院對仲裁原則上應採取不干預之立場。經查:
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仲裁協議不成立」係指當事人間未有仲裁協議
之合致,而任一方當事人擅將爭議提付仲裁,並經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之情況而言。惟原告與被告間就「台中環線第C三二三標台中系統交流道高架橋工程」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其「補充說明」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在「補充說明」內明確定有仲裁條款,例如補充說明5.26「爭執」約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辦理:...5.266⑺如承包商對國工局所作之裁決仍不能接受或國工局逾期未作裁決時,除依照合約規定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等事項不得提起仲裁外,承包商應於收到國工局書面裁決或四十二天期限屆滿次日起二十一天內欲提起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國工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或求償之事項」(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故兩造契約有提起仲裁之明文約定,該項仲裁協議係成立而且有效,並無原告所指稱仲裁不成立之情形,故原告以仲裁協議不成立為理由,請求將本件仲裁判斷撤銷云云,於法不合。
⑵另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
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或就未請求事項作成判斷。查兩造間對於仲裁判斷之甲項(一)竹節鋼筋之結算數量、(四)土方數量及乙項延展工期之部分(一)實做數量超過合約數量、(二)配合政府週休二日政令、(五)前述有爭議之結算數量超過合約數量,先前已有爭議,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召開磋會議,第二區工程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國工二台字第○九一○○○四四九八號函檢送會議紀錄(見本院第一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予被告,被告並不同意會議結論(見本院第一卷第九四頁),嗣後被告就前揭爭議請求仲裁,而仲裁庭亦針對請求「仲裁聲明」以內之爭議事項做出仲裁判斷,並無溢出仲裁聲明之範圍,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故原告認為本件仲裁判斷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違法事由,洵屬無據。⑶原告另主張關於乙項(一)、(二)、(五)之工期展期請求部分,非屬仲裁標
的爭議,因被告未於認有延長工期理由時,依一般規範8.4(6)a規定,於二十八日期限內提出詳細說明書、延長工期計算書、時間式網圖等申請文件為工期展期要求,應為「逾期應作放棄,承包商不得異議」,即不得提出仲裁云云。惟查原告此項主張,於仲裁程序中亦曾提出而不被仲裁人採納,其仲裁理由認為:一般規範8.4(6)a規定,係因承包商較能迅速評估額外工期或特殊情況等因素所可能增加之工期,為促使兩造就工期展延案能在最接紛爭之時點予以決定,故要求承包商於特殊情況發生後之次日起二十八日內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實其工期延長為合理之要求。惟其起算時點,應自為承包商已得評估並證明所可能增加工期之時起算,以符誠信。如有特殊如有特殊情況所致工期之增加為業主明知與可評估時,顯無要求承包商另行提出證明之必要,即無上揭條款之適用。關於「實做數量超過合約數量,應予展延」、「前述有爭議之結算數量超過合約數量」之展期爭議,涉工程實做數量之計算,須至全部工程完工後,被告始得評估並提出相關證明。本項展延工期爭議之起算特點,應自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申報完工起算,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已提出展期請求,未逾二十八日申請期間,而關於「配合政府週休二日政令」工期展延爭議部分,因政府週休二日政令修改所致工期之增加係為原告明知並得明確評估,無要求被告另行提出證明之必要,故亦無本條款之適用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七頁,仲裁判斷理由壹、第四點第二項以下)。該仲裁判斷書已詳細敘述判斷理由,原告猶執前詞,認為被告未於二十八日期限內提出詳細說明書、延長工期計算書、時間式網圖等申請文件為工期展期申請,不得再提出仲裁云云,並非可取。
⑷原告另主張依合約補充說明5.26(1)第二項約定「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
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十四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解決」,被告認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雙方就系爭九項爭議未達成協議,被告最遲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將此種爭執通知工程司,縱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會紀錄送達後起算,亦應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將不同意書面通知原告,惟原告係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始收受其不同意之函文,均已超過前揭十四日期限,依法不得提出仲裁云云。惟查仲裁庭係認定被告所為不接受會議結論之函文並沒有超過十四日期限,其認為期限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算,迄被告發文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期限僅十二日,故未逾十四日期限(此部分見仲裁判斷理由壹、第(三)點以下,本院第一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反面圖示),其對於被告收受會議紀錄採達到主義,對於被告發出不接受會議紀錄之函採發信主義,二者容有不同,惟如前所述,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就程序瑕疵的例外情形提供當事人救濟途徑,對於仲裁的實體判斷,並不介入干預。對於十四日期限時間之起迄日,究竟如何認定?對於十四日期限有無違反?係屬於事實之認定範疇,並非仲裁程序之瑕疵,此部分法院不能再加以干預而為不同認定,此部分亦非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定得提起仲裁撤銷訴訟之事由,原告執此認為仲裁判斷有應撤銷事由云云,亦無依據。
⑸原告另主張就「竹節鋼筋」計價爭議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曾達成「請承包商
提出詳細之計算文件及圖示與監造單位會算」結論,被告未依此結論進行,違反磋商協議逕付仲裁,構成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事由云云,惟查對「竹節鋼筋」計價爭議,原告認以設計圖為準,被告則認以如對於最終之數量及金額有一明確數字,為有結論可言,惟前揭會議紀錄認應該再與監造單位進行會算,無疑仍屬於各自表述階段,實難認為兩造對此項爭議已有結論。原告執此而認為已有結論,不得再提付仲裁云云,容有誤會。
⑹原告主張就「土方數量」部分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惟兩造並無得適用衡平原則
之協議,此部分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查仲裁判斷理由認為「本頃土方數量爭議,係因工程高架橋樑搭設工程架時,須以地面作為支撐,因工區地面高低不平,聲請人為便於搭設工程架之進行,遂將應填於路堤之土方作為填入工程設計圖無工區地面整平工程之用,以致路堤所需借土數量之增加,顯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惟查聲請人之棄土計劃係經監造單位同意,相對人亦難謂無責,是以,就本項土方數量爭議,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應負擔三分之二責任,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一責任」(見本院第一卷第七九頁正、反面)。準此,仲裁庭係認定被告為便於搭設工程架之進行,將應填於路堤之土方作為填入工程設計圖所無工區地面整平工程,致路堤所需借土數量增加,及該項棄土計劃係經過原告之監造單位所同意,而決定土方數量增加之責任為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仲裁庭的判斷有其論述根據,且判斷究竟土方數量為可歸責於何一當事人之事由,於法相符,與衡平仲裁指仲裁庭可以一定限度內不顧嚴格法律或契約之要求,以達到衡平解決紛爭目的者有所不同,並非衡平仲裁,故原告指稱兩造無適用衡平原則之合意,竟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違法仲裁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並不具備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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