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4日期間,以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下同)不等之代價先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 曾俊傑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曾俊傑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小林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小林登報收購存褶、金融卡,再由曾俊傑負責向出賣者收購存褶、金融卡,取得之後即託俗稱之野雞車載交小李、小林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藉 韋夏 之帳戶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4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 曾榮祥 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以ATM自動提款機辦理止付,致曾榮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新進路郵局操作ATM提款機,將99999元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即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隨即由該犯罪集團提領一空。。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4年3月27日20時許,傳簡訊至 黃麗芬 之行動電話,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名義通知其貸款尚未繳款,並有辨一張新信用卡,黃麗芬依簡訊所示電話回電後,即有一名男子教黃麗芬提領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黃麗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5分許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操作ATM提款機,將99800元匯入附表所示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即原臺北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該犯罪集團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4年4月11日20時許,以電話向 張長臺 詐稱:其子 張道言 現在渠等手中,須以金錢救贖等語,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一名假扮張道言於電話中佯裝哭泣,致張長臺一時心慌,不疑有詐,依照指示於同日20時37分許,操作ATM提款機將1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被告萬泰商業銀銀行新店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該犯罪集團提領一空。
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4年5月3日14時10分許,以電話向 李鍾玉美 自稱是李主任,並謊稱李鍾玉美抽中該公司三獎浴缸共價值76萬元,要其加入會員先繳10萬元,並稱未得其同意先將該筆76萬元獎金參加賽馬,已連贏2場,可得2000萬元,如要領回獎金須先繳稅,致李鍾玉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
20時37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郵局,將5萬7千元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隨即由該犯罪集團提領一空。。
案經張長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申請多本存褶係為了做網拍轉帳之用,因怕在工地遺失,所以放在機車座墊下,直至警察通知才知被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曾榮祥、黃麗芬、張長臺、李鍾玉美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將錢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除據業據被害人曾榮祥、黃麗芬、張長臺、李鍾玉美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害人張長臺於94年04月11日匯款入000-00000000000帳號之ATM客戶交易明細1份(94年偵字第23004號卷第12頁)、萬泰銀行94年5月5日新店字第09403900044號函及附件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94年偵字第2300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害人李鍾玉美94年5月4日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之郵局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32頁)、彰化銀行本柵分行96年01月17日彰木柵字第9600142號函及其附件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96年1月18日北富營作字第9600822號函及其附件所附被告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4年4月28日(94)中銀新店字第51號函及兆豐銀行新店分行96年1月22日(96)兆銀新店字第13號函及其附件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曾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其多本存褶係放在機車內被偷云云。然:⒈證人 曹俊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述其受綽號小李、小林之
成年人之指示,由小林登報收購存褶、金融卡,再由其負責向出賣者收購存褶、金融卡,取得之後即託俗稱之野雞車載交小李、小林指定之人,且有將其所收購存簿人之基本聯絡資料記載於筆記本內等情綦詳(見併辦卷94偵字第12638號卷1第26頁至第30頁;94偵字第12638號卷2第15頁至第16頁)。而該筆記簿內亦確記載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見併辦卷94偵字第12638號卷1第5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掉存褶及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並未掉云云,果若如被告所言僅掉存褶及印章,存褶內並無被告之年籍資料,何以證人曹俊傑上開筆記本內會有被告之年籍資料。足見證人曹俊傑所言較被告為可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所有存褶及印章係放在一個袋子內失
竊,惟依附表所示,其萬泰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均在94年3月26日後才開戶,而94年3月26日係被告存褶第1次被用以詐騙之用,若被告存褶係被竊後遭盜用,則所有存褶應係在被竊之前開戶才是。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存褶被用以詐騙之用後仍陸續再開戶,益徵被告係先後出賣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查: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證人曹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林、小李等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㈡.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㈣.綜上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予曹俊傑等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曹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林及小李等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就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多次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且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被害人曾榮祥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編號3被害人張長臺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另附表編號2、4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貪圖小利多次提供金融帳戶供本件犯行之用,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表:
┌─┬────┬──────┬──────┬────────────┬────────┐│編│被害人姓│被害人付款日│被害金額(新│轉出銀行/轉出帳號│轉入銀行/帳號││號│名│期│台幣)││及開戶日期││││││││├─┼────┼──────┼──────┼────────────┼────────┤│01│曾榮祥│94年3月26日│9萬9999元│000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00000000000│││││││94年3月15日│││││││││││││││├─┼────┼──────┼──────┼────────────┼────────┤│02│黃麗芬│94年3月27日│9萬9800元│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3月21日││││││││├─┼────┼──────┼──────┼────────────┼────────┤│03│張長臺│94年4月11日│10萬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4月1日│├─┼────┼──────┼──────┼────────────┼────────┤│04│李鍾玉美│94年5月4日│5萬7千元│台南永康郵局郵政跨行匯款│彰化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94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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