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己○○戊○○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侯正清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⑴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款契約書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⑵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除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應
得其同意者外,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列 侯后貞 為共同相對人,主張侯后貞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應就其消費借貸債權負清償責任,雖侯后貞並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共同相對人之甲○○、丁○均聲明異議,且非基於個人關係為聲明異議,參見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侯后貞,故侯后貞為本件之共同被告。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撤回,依前開規定意旨說明,自已生此部分訴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訴外人侯后貞邀同被告侯正清、丁○為連帶保證人,侯后貞
於民國94年5月10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5月12日至96年11月12日,為期2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遲延繳納時,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期間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遲延利息,經被告等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詎料侯后貞自95年0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借款人侯后貞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依法被告等自應付連帶清償之責。
⑵又本件借貸關係本身係不收利息,但撥款後原告須收取互助
會帳務管理費30萬元及小額信貸開辦費16,000元。而所收之帳務管理費是不退還申請人,另小額信貸之開辦費係審核部門審核所需之費用,計算之基準為每借款24萬元收2000元開辦費,本件共借180萬元,是24萬元的7.5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以8倍計算,共計1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8萬元及自95年0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丁○則以:被告確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用印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簽立系爭保證書時,關於借款金額欄仍為空白,並無記明借款金額,原告亦未告知金額及交付被告契約書繕本。另該借貸契約180萬元當中,有預扣小額信貸開辦費1萬6,000元、互助會貸款帳務管理費30萬元,該預扣並不合理,且此部分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認應從借款金額中扣除。再者,原告並無正式告知渠等違約,原告沒有任何書面可以證明,因為並沒有正式通知,所以被告並沒有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訴外人侯后貞邀同被告侯正清、丁○為連帶保證人,侯后貞
於民國94年5月10月向原告借款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5月12日至96年11月12日,為期2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遲延繳納時,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期間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二人並於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
⑵原告於借款契約訂立後,於94年5月12日放款180萬元於借款
人侯后貞帳戶,而該帳戶並於同日轉出316,000元,以支付原告收取之小額信貸開辦費16,000元、互助會貸款帳務管理費30萬元。
⑶訴外人侯后貞已給付7期還款,每期金額6萬元,共計42萬元。惟於95年1月12日起即未清償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侯后貞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1紙(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借用人侯后貞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二人是否須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⑵如被告二人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述析如下:
⑴被告二人是否須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
①被告二人雖辯稱簽立系爭保證書時,關於借款金額欄仍為
空白,並無記明借款金額,原告亦未告知金額及交付被告契約書繕本。然查,上開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之被告二人簽名係屬真正,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被告二人均屬成年人,自應知悉簽署系爭保證書後應負擔之責任為何,倘渠等認為於簽名時借款金額欄仍為空白,將造成二人所負擔之保證責任範圍空泛、不確定者,自應要求系爭借款書所載之金額應明確特定,故被告前開辯稱顯不足採信。②另被告二人抗辯未收到契約書繕本,且原告未告知金額,
惟系爭借款契約書契約第32條約定「本契約乙式貳份,由
甲、乙雙方各執壹份,另本契約之繕本供保證人收執,以資信守」等語,已明確表示原告有提供繕本供被告二人收執,另被告二人均未對原告未依約提出繕本或其他有利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無徵採信。是以,被告二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⑵如被告二人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①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式巧取
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再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1,200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960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240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依此,借款時預扣利息,就該預扣利息而未實際交付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為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表徵。查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雖未明載借款利息計算方式,惟對於借款之總金額180萬元,實際上係先以小額信貸開辦費16,000元、互助會貸款帳務管理費30萬元等方式扣減借款金額共31萬6,000元,事實上僅撥款148萬4,000元予借用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用人侯后貞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原告放款繳款單銷號收回傳票2張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43、46頁),是以依上揭規定、判例之意旨及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屬性,原告上開行為,自係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就預扣部分,原告既無交付之事實,應認該部分借款契約僅於交付之148萬4,000元(1,800,000-300,000-16,000=1,484,000)內發生效力。
②就原告與借用人之借款利息而言,該借款契約書僅明文約
定遲延利息,而究其約定利息為何,即應探究原消費借貸兩造之真意。本件借貸關係原告撥款148萬4,000元予借用人,約定期間為2年,應返還之金額為180萬元,是以兩年之利息為31萬6,000元,計算其約定利率應為週年利率
10.65%(316,000÷1,484,000÷2=10.646…%)。因此,被告二人於清償期未屆至或未違約時即95年01月12日前,所應負擔之約定利息為9萬2,193元(1,484,000×10.65%÷12×7=92,193)。另借用人於95年1月12日前已清償7期還款,共計42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借用人繳款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頁)。
是以,被告二人至95年1月12日前所應負擔之本金尚餘115萬6,193元(1,484,000+92,193-420,000=1,156,193)。另借款人於95年1月12日起即未予清償借款,是被告二人於此日起之遲延利息應依借款契約書約定15%計算之(參見契約書第4條)。
③縱上,被告二人應對於借款之本金及利息1,156,193元及
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期間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此範圍之請求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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