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CA213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台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3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處,因行速123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23公里而未滿40公里,經設置該處之雷達自動照相器測速並拍照存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5月18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3,500元罰鍰(裁決書上並註記罰鍰已繳納結案),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據報載,有一高雄縣旗山鎮民因「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係設置在85公尺處而不足100公尺,故不受罰。
異議人係於國道南下152公里處遭架設於該處之測速照相儀器照相舉發,而告示牌係設置於「151公里加50公尺處」,與測速照相儀器相距約1公里(1000公尺),超出法規規定之300公尺甚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3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當時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電腦雷射自動照相測速器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23公里、超速23公里」逕行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5月11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2066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5月18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CA213701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高速公路因施工、○○○區○○○路段與一般路段不同,
故行車時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一般車輛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及110公里,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之速限均為90公里,此依交通○○○區○道○○○路局公佈之「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即可查悉,異議人竟以超出國道公路最高速限110公里以上之時速123公里於高速公路上行駛,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異議人本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實不因有無警告標誌而有異。
㈢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地點之測速照相儀器距告示牌之設置處已近1000公尺,不符法規規定之「至少於300公尺前」云云。
惟查,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汽車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況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函覆所示,舉發單位已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方之國道一號南下151公里加50公尺處,豎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提醒用路人,該告示牌與測照地點之距離符合交通法令「至少於300公尺前」之規範。如依異議人對該上開法規之解釋,告示牌之設置地點不得與測照地點相差300公尺以上,則法條應規定為「至少於300公尺內」,然若做此解釋,則顯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駕駛人有足夠反應時間能注意減速,故警示標誌距舉發地點不宜過短之立法意旨相違。從而,異議人對上開法令之解釋顯有誤解。是異議人以前情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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