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被上訴人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五○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艾美地磚買
賣合約書,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之「仿岩千面磚」陸續出現白華現象,雖經被上訴人二度進行改善工作,惟均無效果,是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除前揭無法改善之瑕疵外,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另有尺寸、規格不一、色差過大及表面污損等情形,上訴人遂另向翰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璋公司)購買地磚進行修補,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以「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業經業主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驗收完成,故主張其貨品並無瑕疵云云,惟查,該工程係因上訴人另行購買地磚更換始得經驗收通過,驗收紀錄第三張即顯示工程有缺點待改正,況業主驗收通過所依憑之合約關係,顯與本件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無直接關聯性,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故應予
駁回云云,惟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於原審即有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是主張就拆除重做部分(即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為抵銷,而本審係追加主張就貨品瑕疵另外進行修補部分(即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為抵銷,該二者均係因被上訴人所出售貨品有瑕疵,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係補充原審攻擊防禦方法。又本件因業經驗收完成,不可能拆除重做,故上訴人此部分不再爭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出貨單及請款單影本各二紙為證,並聲請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調閱相關驗收紀錄及減價收受等資料及傳訊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條第三項復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之尺寸、規格不一、色差過大及表面污損等情事,而進行整修,共計花費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進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該攻擊方法,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出此種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㈡另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經查,上訴人受領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貨品迄今已逾二年餘,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
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份函文內
容,與相關驗收紀錄內容相符,對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及相關減價收受紀錄沒有意見,然既已驗收通過,就不會有拆除重做之問題;而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只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司買材料,交貨時間不同,也沒有證明用途。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仿岩千面磚」有白華現象屬應拆除重做之瑕疵而為抵銷抗辯,於本院則另以貨品之尺寸、規格不
一、色差過大及表面污損等瑕疵需修補而為抵銷抗辯,核屬第一審已提出攻防方法之補充,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訂立「艾美地磚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於當年即已陸續依約交貨完畢,上訴人卻有保留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兩筆貨款七萬六千七百十六元、五萬五千四百十二元未付,故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㈡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程序以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之尺寸、規格不一、色差過大及表面污損等情事,進行整修花費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惟並未證明貨物瑕疵,且受領貨物已二年餘,依法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受領物,不得為抵銷抗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仿岩千面磚」遇有水分滲入即產生白華現象,非但無法改善,且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另有尺寸、規格不一、色差過大及表面污損等情形,上訴人遂另向翰璋公司購買地磚進行修補,共計花費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
三、兩造對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訂立「艾美地磚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於當年即已陸續依約交貨完畢,上訴人卻有保留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兩筆貨款七萬六千七百十六元、五萬五千四百十二元未付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抵銷,實體上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抵銷之數額為多少?㈡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保留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有瑕疵,且依法已視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另有尺寸、規格不一、色差過
大及表面污損等情形,委請翰璋公司進行整修更換,共計花費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得由證人甲○○證明,此部分款項得為抵銷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雖確有出貨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之事實,但其只是賣材料(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僅證明上訴人另有購貨,並不能證明翰璋公司有進行所謂整修更換,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有瑕疵。
㈡再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使退一步言,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尺寸、規格不一、色差過大及表面污損等瑕疵,然上訴人九十三年間即已受領貨物,上揭瑕疵均非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上訴人既怠於通知,依法即視為承認受領物,上訴人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亦無從請求減少價金及主張抵銷。
五、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保留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自有理由:
㈠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調閱相關驗收紀錄及
減價收受等資料內容顯示,系爭工程業已減價收受驗收完畢,而減價收受之項目為「配電盤角架尺寸不符」、「空調冰水主機圖面AC-2、AC-3與結算表P43不符」、「FRP除臭蓋板-厚度6mm與規範10mm不符,及部分改為花紋鋼板」(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航園字第0950030328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航園字第0950037079號函)。
㈡根據上揭覆函內容,實顯示工程已驗收完成,減價收受項目
亦與本件兩造爭執無關,兩造合約付款辦法第四項既約定:「‧‧‧待工程完成及交貨完成結算後付清百分之十貨款(按:即保留款)」,被上訴人依約請求此部分保留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自有理由,上訴人拒付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保留款及未付貨款,其應得請求給付貨款,其主張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六千六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和憲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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