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泰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上訴人艾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2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元4,0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僅係將請求之金額換算為美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間,委託伊自南非約翰尼斯堡運送總重量2,417公斤之貨物乙批至美國紐約,原約定運費每公斤3.2美元,嗣因南非航空公司於93年12月23日通知伊於南非之代理商,表示其將調漲運費為每公斤
4.6美元,伊之職員甲○○隨即於同年12月24日傳真文件通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丙○○,表示伊需將運費調漲為每公斤
5.8美元,丙○○亦口頭對甲○○表示同意調漲運費,伊乃依約將被上訴人託運之貨品運送至美國紐約。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僅願支付伊每公斤4.275美元之運費,並支付予伊11,510.25美元,迄今尚積欠伊4,037.61美元之運費尚未清償,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依兩造間之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37.61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伊與上訴人原所約定之運費為每公斤2.75美元,伊在波斯瓦那之工廠於93年12月16日即備妥託運之貨物,伊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可至波斯瓦那之工廠提貨,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23日始開始處理承運及訂機位之作業,由於當時已接近聖誕節假期,市場上尚有大量貨物等待運送,故上訴人於同年12月23日向南非航空公司詢價時,南非航空公司遂表示欲調漲運費,然伊早於同年12月16日即通知上訴人可至波斯瓦那提貨,且伊並未指定要使用南非航空公司之飛機運送,上訴人因拖延作業,以致於不得不使用由南非約翰尼斯堡直飛美國紐約之南非航空公司飛機運送貨物,此不可歸責於伊,故上訴人之職員甲○○於同年12月24日傳真文件予伊,表示要調漲運費為每公斤5.8美元時,伊並未同意。嗣後於該批貨物啟運後,因甲○○一再要求伊幫忙,伊基於多年合作之情誼,始同意支付每公斤4.275美元之運費,已高出兩造所合意之每公斤2.75美元,故伊已未積欠上訴人任何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元40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委託上訴人自南非約翰尼斯堡運送貨物乙批至美國紐約甘迺迪機場,上訴人方面由甲○○負責聯繫、安排本件運送事宜。後因南非航空公司於同年12月23日通知上訴人於南非之代理商,表示欲調漲運費為每公斤4.
6美元,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24日傳真文件予被上訴人,要求調漲運費為每公斤5.8美元,被上訴人嗣業已支付上訴人運費11,510.25美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復有傳真文件、南非航空公司開立之發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第130頁反面),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伊調漲運費為每公斤5.8美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調漲運費為每公斤5.8美元?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雖提出其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文件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其內容為:「非常的抱歉,因南非市場空運運費的波動,不得已必需將賣價調整如下,請確認後,俾我司逕行安排。+1,000K:USD5.8/K」,惟此僅為上訴人單方面通知被上訴人欲調漲運費價格之文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調漲運費之書面文件以資證明,故僅憑此傳真文件,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同意上訴人調漲運費之要求。
(三)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丙○○原來不同意漲價,但伊跟她說如果不同意的話,我們就不接這個交易,後來她就說只要我們依約履行,她就同意漲價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然證人甲○○斯時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又係上訴人方面負責聯繫、安排本件運送事宜之業務承辦人員,再佐以證人甲○○嗣曾於94年2月4日傳真文件予丙○○,其內容略為:「對不起舒姐姐,我是真的遇到很大的壓力才會 厚顏 去煩你...不論如何,當初是我答應接下您的貨,後果不管好或壞,我都要自己去承擔,我不會把責任推給公司..」,此經證人甲○○於原審時證述在卷,並有傳真文件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第37頁、第38頁),顯見證人甲○○因本件兩造間之糾紛而承受相當之壓力,與本件訴訟之勝負有極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支付予南非航空公司之運費即達每公斤
4.6美元,故其實無與被上訴人約定調漲為每公斤4.275美元,而自行吸收差額部分之可能,並提出南非航空公司開立之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要求該批貨物需於93年年底前運至美國紐約甘迺迪機場(見本院卷130頁反面),而上訴人於南非之代理商於93年12月23日始傳真文件予證人甲○○,告以南非航空公司於同日通知將調漲運費為每公斤4.6美元之事,並提供其他2種選擇:其一為荷蘭航空公司,報價為每公斤2.67美元,惟只有同年12月30日經阿姆斯特丹轉機之航班,航程為5天;另一為瑞士航空公司,報價為每公斤
2.75美元,同年12月28日起飛,31日轉機,94年1月1日抵達美國紐約甘迺迪機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文件(含中譯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不論使用荷蘭航空公司抑或瑞士航空公司之班機,均無法於被上訴人要求之期限前將貨物運至目的地,上訴人僅得使用南非航空公司之班機,始能依約準時將貨物運至目的地。而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而生效,上訴人若未於期限前將貨物運至目的地,對被上訴人即需負違約責任,況南非航空公司係於兩造間運送契約合意生效後,始於93年12月23日通知上訴人於南非之代理商其將調漲運費之事,被上訴人本無同意調漲運費之必要,是縱使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調漲運費為每公斤5.8美元之要求,上訴人為避免對被上訴人負擔違約責任,亦僅能選擇使用南非航空公司之班機,難以憑此即推論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上訴人調漲運費為每公斤5.8美元之要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調漲運費為公斤
5.8美元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依上訴人前開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同意調漲運費,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貨物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元40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