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9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AI三○一三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六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林森南路口,欲迴轉愛國東路時,與愛國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逕行 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迴車前未注意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該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AI三○一三二五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AI三○一三二五號)等件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六時三十分駕駛九C-六八七六號自小客車,行經愛國東路與林森南路口約五十公尺處迴轉時,有依規定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且迴轉當時有注意來車道並無來往行人及車輛,該路段並無標示禁止迴轉之規定,伊於該處迴轉符合規定,伊所駕駛之車輛係已轉入本車道剎那突遭疾駛而來之另一部自小客車擬超越而產生擦撞,經伊報案處理始查出該輛車號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並未有人在現場處理,所為之裁處顯無證據,爰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四、訊據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於舉發時間駕駛九C-六八七六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林森南路口迴轉,與愛國東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三D-九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以:伊有依照規定方式迴轉,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證據云云。經查:關於本件肇事經過,⑴證人即三D-九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陳哲豐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駕車從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當行駛到林森南路口時,對向車道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迴轉,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伊車前保險桿撞到那台自用小客車右後側門,當時對方車輛的車身是斜的;伊沒有看到對方車輛迴轉前先打方向燈,伊的行進速度約六、七十公里,對方行進速度為何伊不知道;雙方都有下車,對方就是在庭的受處分人,伊等都沒有受傷,當時伊很氣,但是因為車上有貨急著要送,所以伊就先上車倒車離開,下完貨約過了四十分鐘後又回現場,到現場就沒有人了,後來伊接到警察通知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到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⑵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伊到現場處理及製作筆錄,伊是接獲勤務中心通知於車禍後到達現場,當時現場只有車號00-0000號這一輛自用小客車,根據伊在現場圖上的標示,這輛小客車肇事後沒有移動位置,伊依照一般交通事故的處理流程,把現場車輛位置標示在現場圖上,當時現場有留下玻璃碎片,但沒有煞車痕,伊在現場對九C-六八七六號車輛駕駛人作筆錄,根據該駕駛人所提供的車號,通知另一位車主到案說明;肇事路口並沒有禁止迴轉標誌,沒有紅綠燈,也沒有閃光號誌,發生車禍的兩車,一是直行車,一是迴轉車,伊作初步處理後,就將所有資料送到交通警察大隊作肇事鑑定,沒有人員受傷的案子,肇事責任報告出來後會送回交通分隊由處理員警據以舉發違規,本件伊就是接到肇事責任報告,才據以舉發受處分人等語(同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⑶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相片等件(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四頁)附卷可參。⑷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文書證物所示,肇事路口並無禁止迴轉標誌,本件受處分人並無在禁止迴轉地點迴車之違規,固無疑義,惟其迴車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查,受處分人雖堅稱其於迴轉前有依規定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且有注意來車道並無來往行人及車輛,惟前述證人陳哲豐證稱伊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迴轉前先打方向燈等語,則受處分人究有無於迴轉前顯示左轉燈光,仍屬有疑;又依卷附舉發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肇事當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九C-六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其車身位置在愛國東路路面之中央分隔島附近,且呈「東北-西南」走向,車頭尚未迴轉進入欲轉入之愛國東路西往東方向車道等情,再依卷附肇事車輛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五三頁),本件撞擊點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九C-六八七六號車之右後車門前端靠車身中間處,及證人陳哲豐所駕駛之三D-九二九一號直行車之前保險桿等情,則由以上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位置、車頭方向及撞擊點綜合以觀,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及車頭大部分尚未進入欲轉入之車道,且碰撞位置非在車身後方位置,顯然於肇事時尚未完成迴轉動作,足認受處分人未於迴轉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甚明,本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結果,亦同認受處分人甲○○「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及證人陳哲豐「涉嫌超速行駛(速限五十公里/每小時,自稱六十至七十公里/每小時)」,均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本件受處分人甲○○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洵無疑義。至上述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證人陳哲豐之超速亦為肇事原因,惟此乃證人本身之違規責任問題,不能解免受處分人本身之違規責任,如受處分人確有於迴車前暫停注意禮讓直行車輛,或證人未有超速之行為,即不致有本件事故之發生,受處分人甲○○及證人陳哲豐均應就本件事故負責任。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均屬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