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予乙○○,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繕為北向南方向)於右側車道,途經臺北市○○○路、朱崙街口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由右側第3車道逕行左轉往朱崙街方向行駛,而與同方向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第2車道行經建國北路、朱崙街口,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擦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且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5208號卷第9-
23、27、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42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2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被害人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16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1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依最高法院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96年6月10日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4千元予告訴人,至付清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與原和解條件待給付之內容相同,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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