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EV9526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
3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左轉至民權東路時,有闖越紅燈左轉(南向西)情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9526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10月1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於同年10月12日到案陳述,但因警員指陳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左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1月21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AEV952622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欲由臺北市○○路待轉民權東路時,由於待轉區非常狹小,在正常情形下僅得容納幾輛機車,故異議人係排隊停於待轉區後方,因當時異議人於等待時正在整理背包內之資料,故當燈號轉變時未立即起步,且由執勤警員當時所站位置觀之,其視線為民權大橋所遮蔽而無法見到異議人待轉時所停位置,而造成警員誤判異議人未兩段式停等即紅燈左轉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左轉至民權東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站立於民權東路近塔悠路口所攔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為證人即當時值勤警員 蔡芝國 證述綦詳,堪以採信。依證人蔡芝國所述,其取締之方式為站立於民權大橋旁之民權東路路面上,並注視塔悠路待轉區之交通號誌,若待轉區的交通號誌是綠燈,亦表示塔悠路方向的號誌為紅燈,由於塔悠路上並沒有左轉燈號,所以機車駕駛人必需先進入待轉區中停等始得左轉進入民權東路,而不能直接左轉。此外,在車潮較多的時間,對於一連串從塔悠路左轉民權東路的機車,亦不會加以取締,而由於異議人與前一批通過的車潮離有相當的時差,因此判斷異議人是直接左轉,並無兩段式停等,可認有闖越紅燈左轉之情形等語。惟從異議人所提供拍攝塔悠路待轉進入民權東路之實況光碟觀之,塔悠路路面上所繪之兩段式停等之待轉區狹小,無法容納過多機車進行兩段式停等,若車潮較多時,即有形成帶狀停等而超出停等區之情形,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若從證人蔡芝國所值勤之位置觀之,亦極易因為民權大橋遮蔽其視線而無法正確判斷,從塔悠路左轉進入民權東路之機車是否確有進行兩段式停等之情形,是以證人蔡芝國僅以異議人於前次車潮離有相當時差,且並未見其先進入待轉區中停等即遽以判斷異議人為違規紅燈左轉,應認其執行勤務之方式並非妥當。況且,對於未於待轉區停等之機車駕駛人若因事遲延並未於燈號轉變時即左轉,衡諸常情亦無法期待機車駕駛人先駛進機車停等區再行左轉。基上,異議人雖有於上述時地左轉進入前開路口,但是否並未進行二段式停等即左轉,仍有合理之懷疑,是原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遽論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而予裁罰,顯有未當,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實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容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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