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28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8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以原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惟被告於89年1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迄今,當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夫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妻則係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及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暨其譯文在卷可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88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89年1月間某日不告而別,迄今未歸之事實,則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於89年3月7日入境,旋於同年月23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紀錄,且被告並無註管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11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9611507570號覆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足見被告可隨時申請入境,然被告於上開日期出境後即再未入境,顯見其確有離去原告未歸,迄今已逾8年之情事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自89年3月間離開原告後,與原告分居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8年,未珍視兩造之婚姻,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主要過責,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