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89號、第12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地點均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 林有義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竊盜實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各次被竊財物之價值不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起訴書雖求處將被告令送強制工作,惟公訴人於實行公訴時並未為此請求,本院參酌被告之犯行,認尚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