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唐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 魏釷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91年9月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PVC管(下稱南亞PVC管),上訴人向來指派其公司業務員 陳寬宇 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嗣於94年10月1日被上訴人與陳寬宇約定由訴外人 周玉琴 於同年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陳寬宇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除用以支付94年9月間之貨款51萬8,723元,並合意以94年9月份之單價預購同年10、11月南亞PVC管材料之費用(下稱系爭約定)。詎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3次,金額共23萬3,367元之南亞PVC管後,即拒絕再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進而否認陳寬宇先前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約定,向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729號,下稱另給付貨款案),法院於另給付貨款案中業已判斷周玉琴於94年10月3日所匯之部分款項,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購南亞PVC管之費用。且被上訴人歷次向上訴人購買南亞PVC管,均係由陳寬宇代理上訴人接洽,足見上訴人確有授與陳寬宇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此收取貨款的權限包括收取已交貨之貨款支票及未付貨前客戶預購貨物之預收貨款,上訴人自應就陳寬宇與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約定負授權人責任。業界一般商業交易往來,均係以南亞公司生產口徑6英吋、厚度5.5公厘之規格(即俗稱6吋管)作為計算PVC管材料費用之標準,而該6吋PVC管於94年9月間之單價為每支676.19元,含稅後為710元,周玉琴所匯2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94年9月貨款51萬8,723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履行之23萬3,367元貨款,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24萬7,910元之南亞PVC管未交付,以上開6吋PVC管價格計算,上訴人尚應交付被上訴人1,757支6吋南亞PVC管。上訴人自90年間起即與被上訴人之前身承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龍公司)有業務交易至今,且交易之式均係被上訴人下訂後再以月結方式結算,此種買賣交易方式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既已付款予上訴人,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本件係屬種類之債,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指定上訴人須交付之種類,爰依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南亞PVC管共1,757支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周玉琴雖曾匯入上開200萬元至陳寬宇之系爭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不足以此證明被上訴人與陳寬宇間有預購南亞PVC管之系爭約定,且預購之數量、價格均不明確,更無法認定上開款項係預購南亞PVC管之用。雖兩造間另給付貨款案,上訴人遭敗訴判決確定,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貨款,尚難認定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購南亞PVC管之用,更遑論被上訴人得就上開匯款餘額請求上訴人給付南亞PVC管1,757支。兩造間以往之交易模式係由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下訂購單,經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即按被上訴人下單數量交貨,1個月內被上訴人可能下單1至數次不等,均各別成立買賣關係,付款方式則採月結方式結算當月貨款,月底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相關付款憑證,再由被上訴人簽發期票付款,兩造未曾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供給貨物,被上訴人徒以付款方式採月結方式,即推論兩造買賣交易方式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為不足取。被上訴人自91年9月起開始與上訴人交易,關於貨款之給付除曾以票號EC0000000,金額13萬3,000元及票號EC0000000,金額100萬元2紙支票給付兌現外,其餘均由陳寬宇收取現金以支付貨款。另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陳寬宇貨款之94年6月5日期、面額176萬5500元、號碼PC0000000支票,94年8月5日期、面額226萬200元、號碼PC0000000支票及94年10月5日期、面額129萬5600元、號碼PC0000000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均係由周玉琴提示兌現,可見周玉琴上開200萬元匯款,應係基於持票貼現之結果,而非預付貨款。上訴人之前身承龍公司與被上訴人曾預購交易並為貨款預付,惟雙方在90年4月12日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預付金額、數量及單價,以為遵循之依據並據以結算貨款,倘本件周玉琴上開200萬元匯款為預購款性質,豈有未循前例簽立協議書之理。被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欲給付貨款,理應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由陳寬宇收取,卻匯款進入陳寬宇個人系爭帳戶,而未匯入上訴人之帳戶,陳寬宇顯已逾越代理收取貨款之權限,屬無權代理,且上訴人於例來交易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均特別在結帳單上載明:「支票抬頭請開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並蓋禁止背書轉讓章」等語,足見周玉琴上開200萬元匯款,非屬預購貨款。陳寬宇逾越代理權限之收取行為,為無權代理,上訴人自無須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自91年9月起即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均係透過陳寬宇向上訴人訂購南亞PVC管材料,並由陳寬宇受領貨款;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委託周玉琴匯款200萬元至陳寬宇個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之前身承龍公司與上訴人於90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承龍公司預付貨款向上訴人訂購南亞PVC管;94年10月3日時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南亞PVC管,當時之價額不含稅為676.19元,稅金為5%;上訴人曾以另給付貨款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經法院認定周玉琴上開200萬元匯款,確為被上訴人用以向上訴人預購南亞PVC管之用,並已生向上訴人清償貨款之效力,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事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協議書、周玉琴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存摺節本、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另給付貨款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7-19頁、第83頁、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
40號卷(下稱另案第一審卷)第55頁、第162-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周玉琴上開200萬元匯款,除用以支付94年9月間之貨款51萬8,723元,雙方並合意以94年9月份之單價預購同年10、11月南亞PVC管,作為預付貨款之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周玉琴上開200萬元匯款,有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購南亞PVC管,作為預付貨款之性質?茲詳述如后: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兩造於另給付貨款案,針對周玉琴於上開200萬元匯款,是否為預付貨款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到庭陳述、舉證並進行辯論後,經法院認定周玉琴上開200萬元匯款,確為被上訴人用以向上訴人預購南亞PVC管之用,業經本院調取另給付貨款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法院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兩造亦未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本院及兩造就此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則,周玉琴上開200萬元匯款,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購南亞PVC管,作為預付貨款之用。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200萬元匯款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陳寬
宇間有預購南亞PVC管之系爭約定,且預購之數量、價格均不明確,亦無法認定上開200萬元匯款係預購南亞PVC管之用等語,惟稽諸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 聞立銘 於另給付貨款案到庭證稱:「(問:94年10月3日是不是有委託周玉琴匯200萬元到陳寬宇的帳戶?)有,因為陳寬宇跟我說材料要漲價,如果我願意用預付的方式,就可以以現價購買,這種事以前也有過」、「(問:你不是沒有在公司任職嗎,為何可以幫公司作這些決定?)我是股東,我都有看帳,我占百分之50的股份,我作這些事情,股東都有商量過,且大部分資金都是我出的」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第121、122頁),可見被上訴人不惟委由周玉琴匯入上開200萬元匯款至陳寬宇帳戶,以為預購南亞PVC管之用,並約定以現價之價格購買,是其預購之數量及價格均屬可得確定,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系爭3紙支票,均係由周玉琴提示兌現,周
玉琴在94年10月3日所匯系爭200萬元至陳寬宇之系爭帳戶,應係基於持票貼現之結果,而非預付貨款等語,惟查:系爭
3紙支票,均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陳寬宇之貨款,再由陳寬宇持向證人聞立銘票貼,而由聞立銘交付其妻周玉琴提示兌現,亦據證人聞立銘於另給付貨款案證述在卷(見另案第一審卷第121頁),且該3紙支票之面額高達532萬1,300元,與200萬元匯款金額差距過大,顯與社會上票貼常情不符,足見系爭3紙支票之票貼與上開200萬元匯款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周玉琴上開200萬元匯款,係基於票貼之結果,而非屬預購南亞PVC管之匯款,要不足取。此爭執事項並經另給付貨款案法院為相同之判斷,上訴人復執同一理由置辯,自非可取。
㈣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之前身承龍公司與被上訴人曾為預付
貨款之交易,雙方在90年4月12日簽有系爭協議書,明確載明預付金額、數量及單價,以為遵循之依據並據以結算貨款,倘本件系爭200萬元為預購PVC管之貨款,兩造豈有未循前例簽立協議書等語。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證人聞立銘之證述,可得知陳寬宇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先由被上訴人預付貨款後,上訴人即願以現價即94年9月份之貨物單價計算日後貨款,足見兩造間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有無簽立書面協議並非買賣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無礙買賣契約之效力。況90年間承龍公司與被上訴人尚處於交易來往之初期,彼此尚無互信,依常理自會簽立書面協議以保障自身權益,兩造間歷經多年交易熟識而產生互信後,未再簽立書面協議,亦屬人情之常,上訴人以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協議,即謂上開200萬匯款元非屬預購款,自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欲給付貨款應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由陳寬宇收取,卻匯款進入陳寬宇個人系爭帳戶內,而未匯入上訴人之帳戶,陳寬宇顯已逾越代理收取之權限,且上訴人於例來交易向被上訴人請款時,亦特別在結帳單上載明:「支票抬頭請開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並蓋禁止背書轉讓章」等文字,陳寬宇並無代理上訴人接洽預購南亞PVC管買賣契約並代收預付款項之權限,陳寬宇逾越代理收取權限之行為,為無權代理,上訴人無庸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抗辯。惟查:
㈠依證人聞立銘於前開證詞中證稱向陳寬宇以預付款項方式購
買南亞PVC管之情形之前曾有過。又查被上訴人歷次向上訴人購買南亞PVC管過程中,均係與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寬宇接洽,此觀歷次買賣之出貨單及結帳單右上角均載明「業務員陳寬宇」等字樣自明(見原審卷第8頁、另案第一審卷第22-26頁、第29、30頁)。此外,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將貨款匯入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後,陳寬宇係以第三人支票或現金交付上訴人銷帳,以掩蓋貨款匯入陳寬宇帳戶之情事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第91頁),得見陳寬宇確有代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否則陳寬宇將上訴人所稱之「第三人支票」或非開立抬頭為上訴人,並蓋禁止背書轉讓章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時,上訴人理應有所反應,並即採取禁止陳寬宇此等代收貨款之行為,及通知客戶日後不得向陳寬宇給付貨款或應依結帳單所載明開立抬頭為上訴人,並蓋禁止背書轉讓章之支票,否則上訴人將不予承認等作為,然上訴人卻長期任令陳寬宇繼續收受客戶之貨款,且繼續收受陳寬宇交付之第三人支票,若謂其未授權陳寬宇收取貨款,孰能置信。
㈡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雖又改稱:被上訴人自91年9月起與其
開始交易,關於貨款之給付除以票號為EC0000000,金額為13萬3,000元及票號為EC0000000,金額為100萬元2紙支票給付兌現外,餘均由陳寬宇收取現金以支付貨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另給付貨款案第一審於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對其等自91年9月間起即有業務往來,而被上訴人就94年7月間以前之貨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之情,並不爭執(見另案第一審卷第113、114頁),而被上訴人92年4月、93年6月、94年2月份之貨款係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寬宇系爭帳戶內,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回條3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0-82頁),由此可推知被上訴人92年4月、93年6月、94年2月份所匯入陳寬宇系爭帳戶內之貨款,上訴人業已受償,否則其不可能自認被上訴人94年7月前之貨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是上訴人所謂除以票號為EC0000000,金額為13萬3,000元及票號為EC0000000,金額為100萬元2紙支票給付兌現外,餘均由陳寬宇收取現金以支付貨款云云,並非可採,益徵,上訴人確有授權陳寬宇收取貨款無誤。
㈢另據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有:「玆向
承龍興業有限公司預收訂定兩筆,第一筆於90年7月16日電匯至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陳寬宇戶頭,金額25萬元;第二筆於90年8月15日電匯至同右戶頭,金額24萬元,採購PVC管…預收訂金依當月叫貨總金額扣除5%,至所有訂金扣除完…百晨企業有限公司協議人陳寬宇」等詞觀之(見另案第一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授權陳寬宇得以其個人帳戶代收被上訴人電匯預付款之前例,則被上訴人嗣後認為陳寬宇仍得以其帳戶代理上訴人預收貨款,而依陳寬宇指示,令周玉琴將200萬元匯入陳寬宇之系爭帳戶,用以支付預購94年10、11月份管線材料之費用,即符經驗法則。否則,周玉琴與陳寬宇非親非故,豈有無端將200萬元匯入陳寬宇指定之帳戶之可能。準此,上訴人確已授與陳寬宇得代理其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及接洽南亞PVC管買賣契約之權限,且此收取及接洽權限範圍包括收取已出貨貨款或未出貨預收貨款,是則,陳寬宇確有代理上訴人接洽預購南亞PVC管買賣契約並代收預付款項之權限,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辯陳寬宇為無權代理云云,委無可取。
六、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寬宇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購預購買賣關係並代收預定貨款之權限,已如前述,且依證人聞立銘前開證詞可知兩造係合意先由被上訴人預付貨款後,上訴人即以現價即94年9月份之貨物單價計算日後貨款,該買賣契約業已依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亦如前述,陳寬宇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買賣契約,自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另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著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時,以起訴狀指定上訴人須交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南亞PVC管,並據此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即為特定物之債。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上開200萬元匯款之51萬8,723元係作為支付94年9月間之貨款,且匯款後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3次合計23萬3,367元之南亞PVC管,經扣除前揭2筆貨款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124萬7,910元之PVC管預購款(計算方式:2,000,000-518,723-233,367=1,247,910)。又被上訴人已指定剩餘預購款請求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南亞PVC管,而該PVC管於94年9月間之單價為每支676.19元,加計5%稅金後為710元(676.19X1.05=71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1件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南亞PVC管1,757支(1,247,910÷710≒1,757),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南亞PVC管1,757支予被上訴人,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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