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7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臺灣 士林 看守所(下稱
士林看守所)管理員,負責掌理士林看守所內受刑人及被羈押人之生活起居及受觀察勒戒之人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於民國95年4月間擔任士林看守所 仁舍 主管期間,知該所受刑人 楊秉諭 因違反著作權法配在仁舍,具電腦組修專長,且楊秉諭同時亦因施用毒品在觀察勒戒中,被告因其為仁舍主管,就楊秉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在人格特質部分之評分具有決定權限,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利用其擔任士林看守所仁舍主管職務上之權勢,勒索楊秉諭將其家中原有配備為PENTIUM3之1台電腦升級為PENTIUM4並再組裝1台新電腦予伊,而向楊秉諭稱:「…,你要小心一點,如果觀察勒戒沒有過,你就要送龜山戒治1年,只要我筆一揮,你就過不了,…」等語,並由同在仁舍服刑之受刑人 王弘文 毆打(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楊秉諭,以臺語向楊秉諭稱:「把 白董 (即甲○○)裝肖ㄟ,電腦都不給人家」,迫使楊秉諭答應組裝1台新電腦予被告。
嗣楊秉諭即囑由其妻乙○○在外購買全新之主記憶體、燒錄機、軟碟機、機殼及中央處理器等組裝主機用之零件,再將該零件及其家中原有之硬碟寄至士林看守所由被告收受後,交由楊秉諭在所內組裝。俟於9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間某日,楊秉諭組裝主機完成後,即由被告囑當時在士林看守所內服替代役不知情之 林宏全 將組裝完成之主機攜至臺北縣板橋市○○街44之4號乙○○之租住處,由乙○○灌軟體於該電腦主機內,待灌軟體及測試主機完畢後,林宏全以簡訊聯絡乙○○,再將該電腦主機及1個楊秉諭原有之液晶螢幕攜至士林看守所交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電腦升級及組裝電腦後,明知楊秉諭之前科紀錄中共有3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楊秉諭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人格特質」項下「一、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下記載2筆與「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下記載5筆,使楊秉諭勒戒之人格特質評分少算8分,足以生損害於士林看守所對於受觀察勒戒人犯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即拒不給付上開電腦升級及組裝電腦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4,000元,雖經楊秉諭催討,惟迄楊秉諭於9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獄時,仍未給付楊秉諭,楊秉諭出獄後心有不甘,乃向士林看守所政風室檢舉,經偵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藉勢勒索財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秉諭、乙○○、 江寶貴鄭嘉發余式勝 之證述、士林看守所總務科掛號信件登記簿影本、楊秉諭與江寶貴95年10月23日下午6時30分錄音譯文、楊秉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楊秉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末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向
楊秉諭請教家中壞掉之電腦如何修理,楊秉諭遂稱可將該電腦送到其大智街店內修理,故伊請林宏全將該電腦送至該店修理,惟數日後楊秉諭便向伊說該電腦不能修理,該電腦就由楊秉諭之妻於95年4月10日以輔導組之名義寄回士林看守所。伊再與楊秉諭談妥以22,000元之價格,請楊秉諭為伊組裝1臺新電腦,楊秉諭乃委請其妻在所外購零件組裝,於同年4月底、5月初告知伊電腦已組好,伊便請林宏全替伊至楊秉諭所述上址取回新組裝好之電腦1臺及中古螢幕,林宏全將取得之電腦與螢幕放置於士林看守所警衛室,伊再取回使用。伊有打算將組裝新電腦之費用交給楊秉諭,惟楊秉諭要伊等他出所後再將錢給他,但楊秉諭出獄當天係星期天,伊未上班,無法付錢給他,隔天上班楊秉諭未來收這筆款項,即直接至士林看守所申訴,伊因害怕不敢將錢交給楊秉諭。後伊與楊秉諭聯絡上,便於96年2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土城市○○路○段與延和路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內,將22,000元交還楊秉諭。伊私下向受刑人購買電腦,雖有疏忽,但沒有利用權勢勒索楊秉諭。又伊就楊秉諭觀察勒戒之評分,係依交接時先前之同事所告知評分之方式進行,且伊所負責之舍房約有250人至300人要管理,工作繁重,可能因此評分上發生錯誤,伊絕無偏袒或私心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應無對證人楊秉諭、乙○○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被告亦未釋明證人楊秉諭、乙○○等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楊秉諭已於96年7月4日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4頁),另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著,有報告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64頁、第70頁),證人乙○○自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楊秉諭、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楊秉諭固係在未告知證人江寶貴之情形下,將其與證人江寶貴之電話通話錄音,惟該等錄音既係由通話之一方所側錄,證人楊秉諭為蒐證之目的對自己之通話錄音,非屬不法,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證人楊秉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則根據上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楊秉諭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楊秉諭於95年1月2日入監執行,另於95年3月23日在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5年4月20日出所解還士林分監,其後於95年7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楊秉諭本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身分簿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40頁)。又被告係士林看守所管理員,並於92年9月至95年5月間擔任士林看守所仁舍主管,楊秉諭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人格特質」欄,及「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戒斷症狀觀察記錄表」上觀察結果欄,均係由被告填寫等情,有士林看守所96年9月19日士所戒字第0966000319號函附楊秉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及被告人事資料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第66至69頁、第96至116頁)。
㈢本件被告要求楊秉諭為其組裝1臺新電腦,楊秉諭乃於95年4
月初與其妻乙○○會面時,囑乙○○購買組裝電腦之零件,乙○○即在士林看守所外購入全新之主記憶體、燒錄機、軟碟機、機殼及中央處理器等組裝主機用之零件,再將上開零件及家中原有之硬碟,於95年4月7日寄送至士林看守所由被告於同年4月10日收受。楊秉諭組裝好新電腦主機後,被告要求士林看守所替代役男林宏全拿至板橋市○○街44之4號乙○○租住處安裝軟體、檢測後,再由林宏全於9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間某日將該電腦主機1臺及楊秉諭舊有19吋液晶螢幕帶回看守所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楊秉諭、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93至97頁、第131頁、第133頁),核與證人林宏全於偵查中證稱:「(問:究竟實情為何?)是甲○○請我拿電腦去給乙○○灌軟體,我就把電腦抱去給乙○○灌軟體,我有先傳簡訊問是否灌好軟體,乙○○有打電話給我說灌好了可以來拿電腦,所以我又去板橋大智街向乙○○拿電腦,而且還一同帶了1個舊的液晶螢幕回士林看守所大門警衛那邊說要交給甲○○。」、「(問:為何之前問你說甲○○有否請你拿1台電腦去給乙○○灌軟體,你都不說實話?)是甲○○叫我不要說。」、「(問:之前你為何不說實話?)因為我害怕,當時我在裏面當兵,甲○○有叫我不要話實話。」、「(問:甲○○叫你拿去給乙○○灌軟體的電腦是誰組裝的?)組裝我確實不知道,但是確實是甲○○叫我從士林看守所拿電腦去給乙○○灌軟體,灌好軟體時我還多拿1個中古的液晶螢幕回去給甲○○」、「(問:你送那臺電腦給乙○○灌軟體還有多拿1個中古的液晶螢幕回看守所的那2次,你是否有給乙○○錢?)都沒有。之前我沒有講實話是因為甲○○跟我說如果我說實話,我會變成幫助犯,我可能也會有責任,所以我才沒有說實話。」等語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133至134頁),並有乙○○95年4月7日快遞收據影本、士林看守所總務科4月10日掛號信件登記簿(由被告蓋印簽收)及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接見登記表1份(記載:「內(即楊秉諭):你回去的時候,電腦東西用一下,主機板,記憶體。外(即乙○○):嗯嗯。」、「外(即乙○○):我那天不是跟你說,我沒寄菜呀!內(即楊秉諭):沒差啦!你機殼買了嗎?外:有啊!內:寄到我朋友那!好看嗎?外:不錯!豪華型的!」)在 卷可佐 (見95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94頁),是證人楊秉諭、乙○○所述上開各情均堪採信。再觀諸乙○○至士林看守所與楊秉諭會面時之對談內容,楊秉諭僅係要求乙○○購買主機板、記憶體、機殼等物件,並要求乙○○將東西寄到其朋友那裡,並未要求乙○○將電腦組裝好。且衡情乙○○明知楊秉諭斯時正在服刑,並無軟體可供安裝,豈會先將已組裝好之電腦寄至士林看守所後,再由林宏全將組裝好之電腦攜回由其安裝軟體,足見上開電腦係由乙○○將零件寄至看守所後,由楊秉諭在士林看守所內組裝完成無訛。證人林宏全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日並不知道拿電腦給乙○○要作什麼,伊想拿電腦去,不是修理就是灌軟體,檢察官告訴伊要說實說,伊很害怕,才猜其中1個,直接跟檢察官說是拿去灌軟體。伊送過去的是舊東西,拿回來的主機是新的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4頁),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至證人即士林看守所戒護科長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依士林看守所之戒護設備及巡察方式不可能讓受刑人在看守所內組裝電腦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4頁),然本件係看守所主管違反規定要求受刑人為其組裝電腦,自非一般正常狀況可資比擬,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乙○○於95年4月10日以輔導組之名義寄回看守所之物品係伊之舊電腦,楊秉諭係囑乙○○在所外購買零件組裝,於同年4月底、5月初告知伊電腦組好,伊便請林宏全替伊取回新組裝好之電腦,伊未請乙○○灌軟體云云,不足採信。惟被告上開所辯雖不可採,且其於士林看守所政風室訪談時復有否認收受乙○○郵寄之郵包,及要求楊秉諭為其組裝電腦之情事。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仍不能因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楊秉諭於偵查中證稱:「…我原來也不想幫甲○○裝電
腦,但是我在所期間,他在很多場合都說為何鄭嘉發有他沒有,我還沒有幫甲○○組裝電腦時這當中,我有1件觀察勒戒的案子,他跟我說『你要回到我手上了,你現在不是在輔導組,你要小心一點,如果觀察勒戒沒有過,你就要送龜山戒治1年。』他說只要筆一揮我就過不了,但是當時我沒有答應給他電腦,因為我有問過其他主管,他們說觀察勒戒會不會過,不是他1個人可以決定,我不願意被恐嚇所以沒有組電腦給他。後來我勒戒完畢又轉回受刑人身分,剛好又回到仁舍,甲○○剛好又是仁舍主管,之後甲○○因為其他案件被調離仁舍主管,後來收容人王弘文(仁舍公差)就打我,他跟我說我把「白董」(甲○○)「裝肖ㄟ」,電腦都不給人家,所以我才答應組裝1部電腦給甲○○。…」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97頁)。經查,證人鄭嘉發於偵查中證稱:楊秉諭有幫伊修過1台電腦,自己私下亦有請他組裝1台電腦,伊有給他1萬元,後來有壞掉,有請他修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147至148頁),核與卷附士林看守所總務科3月23日掛號信件登記簿記載發件人「乙○○」,並由「鄭嘉發」蓋印簽收一節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20頁),足認楊秉諭曾幫證人鄭嘉發組裝電腦無訛。且楊秉諭有於95年3月23日在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5年4月20日出所解還士林分監,有如前述。然查,證人王弘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證人楊秉諭所指上述行為(見95年度他字8007號卷第154至156頁),況證人乙○○早於證人楊秉諭於95年4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之同年4月7日即將電腦零件寄至士林看守所。證人楊秉諭所稱其於觀察勒戒後到仁舍遭證人王弘文毆打,始答應幫被告組裝電腦一情,時間先後顯有予盾。證人楊秉諭復陳明其非因被告對其恐嚇:「你要回到我手上了,你現在不是在輔導組,你要小心一點,如果觀察勒戒沒有過,你就要送龜山戒治一年。」云云,而同意為被告組裝電腦。則證人楊秉諭究因何故同意為被告組裝電腦,實屬可疑。參以證人楊秉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他叫你幫他組電腦之前,有否說要給你錢?)有。他說看多少錢到時候再跟我算,但是不要比外面貴,我跟他說不會比外面貴…」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94頁),是被告要求楊秉諭為其組裝電腦之初,已允諾支付楊秉諭價金。被告苟曾以上開言詞恐嚇楊秉諭,被告與楊秉諭豈會有上開對話。是證人楊秉諭上開證詞前後矛盾有嚴重瑕疵,實難採信。至楊秉諭與江寶貴於95年8月30日晚間電話對談時,江寶貴雖一再勸誘楊秉諭向政風室陳述其檢舉係出於誤會,否則楊秉諭將被認定是行賄,亦會牽連多人等語,有楊秉諭與江寶貴95年10月23日下午6時30分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卷第35至38頁)。惟楊秉諭與江寶貴對談時並未提及楊秉諭之前同意為被告組裝電腦之原因,亦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楊秉諭於95年5月初組裝完成電腦後至95年7月30日離開監所
期間,被告固不方便於士林看守內交付價金予楊秉諭。惟被告先後2次委請林宏全將組裝之新電腦送至乙○○租住處,且於95年7月底前被告已使用電腦相當時間,卻遲未交付買賣價金予乙○○,是否存心賴債,自值存疑。被告雖辯稱:伊有打算將組裝新電腦之費用交給楊秉諭,但楊秉諭要伊等他出所後再將錢給他云云。惟楊秉諭係於95年8月2日下午向士林看守所政風室提出口頭檢舉,有士林看所守95年11月22日函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1頁)。倘楊秉諭曾與被告相約待其出所後再給付價金,被告何以未於楊秉諭出所後即與楊秉諭連絡付款事宜,楊秉諭又豈會不待被告聯絡付款即逕向士林看守所政風室提出檢舉。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秉諭於95年7月底出所後隔1、2天的某1天下午,有為無法接見受刑人之事來戒護科與伊談話,楊秉諭有問起被告有無來上班,並稱被告跟他買1部電腦,今天來收錢,後來伊打電話通知被告,楊秉諭無緣無故朝外面走出去,被告就跟著追出去說要還他錢,楊秉諭就講說改天啦。又隔1、2天,楊秉諭來為其他受刑人寄菜,伊在停車場問楊秉諭怎麼回事,楊秉諭告訴伊他誤會被告說他是抓耙子,他會去政風室是因為誤會引起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3頁)。惟衡諸常情,楊秉諭既先告知證人丙○○該日要向被告收錢,豈會於被告允諾還錢時,反對被告稱改天再收錢。且楊秉諭既對證人丙○○稱係因誤會被告始會去政風室檢舉云云,楊秉諭嗣後又豈會私下對江寶貴錄音。證人丙○○所述悖於常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惟本件被告縱有賴債之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先前即有恐嚇被告為其組裝電腦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涉有藉勢勒索財物犯行。
㈥證人楊秉諭曾將被告家中原有配備為PENTIUM3之1台電腦,
加裝1個記憶體,升級為PENTIUM4一節,業據證人楊秉諭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93頁)。被告雖辯稱:伊係委請林宏全將「舊」電腦送至楊秉諭店內「修理」云云。然被告係委請林宏全將楊秉諭組裝之新電腦送至乙○○租住處灌軟體、測試,有如前述。被告所辯固屬虛偽不實,然證人楊秉諭並未指訴被告有利用其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其逼勒升級電腦。被告所為縱有不當,亦無涉藉勢勒索財物罪。至證人楊秉諭於偵查中另證稱:「這當中,如果甲○○有缺零件,還會叫我太太拿記憶體給他。」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97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附和證稱:「是。我總共拿了3條記憶體給他,共約4、5千元。」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97頁)。惟查,證人乙○○所述縱令屬實,然被告有無利用其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楊秉諭逼勒交付記憶體?乙○○又係如何交付記憶體予被告?均屬不明,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藉勢勒索財物犯行,併此敘明。
㈦楊秉諭曾經被告於95年5月17日以「該員於95年5月16日協助
辦理新收作業時,請1694 李衛強 坐好未果,而1694李衛強惡語相向,所以踢了1694李衛強1下,該行為有違所規」簽請士林看守所訓誡、停止接見1次及停止戶外活動3日。楊秉諭並遭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111號起訴傷害罪嫌,嗣因告訴人李衛強撤回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固有「台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受刑人)獎懲報告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977號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楊秉諭傷害案卷核閱無訛。然查,楊秉諭係因自己之違規行為受罰,與被告無涉。被告謂楊秉諭因此對其不滿,顯屬牽強,自不可採。又證人江寶貴於偵查中證稱:因楊秉諭剛出所,經濟上較困難,所以曾分3次借錢給他,第1次1萬元,第2次8千元,第3次6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另被告辯稱:伊於96年2月2日晚上在土城市○○路○段和延和路口的85度C交付給楊秉諭22,000元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149頁)。姑不論證人江寶貴交付予楊秉諭之24,000元係借款或代被告清償之買賣價金?被告有無另行給付被告22,000元?被告於案發後之清償價款行為,與被告當初有無藉勢勒索財物之行為,並無必然相關,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楊秉諭固曾於95年9月1日郵寄存證信函與被告,內載:「白主管鈞鑒:在此對您深感十二萬分的歉意,由於本人誤信他人謠言,一時誤查而向貴所政風室申訴您向本人所(索)賄電腦及檢舉對您一切不當行為,本人在此鄭重向您道歉…」云云,有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977號卷第25頁)。然查,楊秉諭或係因誤會被告而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道歉,或係受他人請求寄發存證信函為被告卸責,實情為何,已無從得知,上開存證信函亦難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楊秉諭之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被告分別在「人格特質」欄中之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欄填載2筆,每筆10分,得20分,在第二項「其他犯罪紀錄」欄上填載5筆,每筆2分,得10分,暴力行為為0筆,人格特質小計僅為30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而依楊秉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列載之楊秉諭之毒品相關犯罪司法紀錄應有3筆、其他犯罪紀錄有4筆(見原審卷第72至86頁),是依此評估證人楊秉諭之人格特質小計應為38分(毒品相關犯罪司法記錄3筆X10分+其他犯罪紀錄4筆X2分=38分)。被告於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固有錯誤,但參酌證人楊秉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合計有6頁,每頁約有40餘行,前科表又分為偵查、裁判、執行等欄位,或有就同一犯罪反覆登載者。而觀之卷附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列有3罪,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1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自易使人誤認楊秉諭違反麻醉管理條例案僅有1罪。
且證人即時任士林看守所主任余式勝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矯正專業人員,但有問過所裡其他戒護科人員,請他們幫忙試算,他們認為楊秉諭之人格特質應為36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977號卷第39頁),則縱經證人余式勝委請士林看守所人員幫忙試算,仍與上開評估證人楊秉諭之人格特質小計應為38分不符,被告既無專業法律知識,在判斷上難免有出入。況被告在「人格特質」欄中之第二項「其他犯罪紀錄」欄上填載5筆,每筆2分,得10分,而被告供稱其係將「沒入保證金」作為楊秉諭前科部分,因認楊秉諭非毒品之其他犯罪部分有5筆,此舉顯然對楊秉諭有所不利。準此,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罪故意。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及刑法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切心證,而證人楊秉諭已死亡,調查途徑已窮,本件尚難憑證人楊秉諭前後矛盾有嚴重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藉勢勒索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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