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三民路與長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貿然右轉,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32-QA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胝骨骨折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