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擔任宏憶貨運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水泥、砂石為業,而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95年11月15日下午,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該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由台北市○○路、杭州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出發,欲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之枌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營砂石場傾倒砂石,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樹林市往鶯歌鎮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樹堤幹1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暨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迨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適有 張明云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正在其右前方行駛,詎乙○○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前行且於超越時,未與張明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驟然自左側超越張明云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其車身右側某處擦撞張明云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張明云人車倒地,受有腹骨盆腔輾壓腰椎骨折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然乙○○於車禍肇事後,逕即離去(被訴肇事逃逸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惟此情為與張明云同向而駛於張明云後方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丙○○○及所附載之丁○○所目擊併曾趨前追趕乙○○人車,丙○○○且於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2之1號 林惠美 所營檳榔攤處時,詢問林惠美是否目擊乙○○人車去向,然仍未能得悉,丙○○○嗣因沿途追蹤過程中適遇某大貨車倒車入路旁廢鐵場而失去乙○○人車蹤跡,後經警查訪案發地點附近之林惠美,並依林惠美所提供丙○○○所駕駛自小貨車資料查悉丙○○○、丁○○,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云之妻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因擔任宏憶貨運有限公司司機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併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樹林市往鶯歌鎮之方向行駛,且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樹堤幹100號前之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不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未超越張明云人車,不知上開車禍時地,有機車及騎士倒地云云;然查:
㈠、張明云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人車倒地,受有腹骨盆腔輾壓腰椎骨折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相驗卷可憑,此部份事實俱堪認定。
㈡、丙○○○、丁○○於目擊本件車禍事故當下,曾趨前追趕肇事車輛人車,丙○○○且於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2之1號林惠美所營檳榔攤處時,詢問林惠美是否目擊肇事車輛人車去向,然仍未能得悉,後經警查訪案發地點附近之林惠美,並依林惠美所提供丙○○○所駕駛自小貨車資料查悉車禍現場目擊者丙○○○、丁○○等情,經林惠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5年12月5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500330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9011號偵查卷第21-22、52-53頁);又現場目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95年11月15日下午17時許,我由新莊外環道,由第17號越堤道進入環河路,行至第19號越提道時,該砂石車正好停在我的前方,之後我就一直跟在他的後面,他是由新莊往鶯歌方向行駛,『並於肇事時地超越死者張明云所騎乘之普重機車000-000,同時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我就往機車的來源看,我發現死者和他的機車倒在地上』,我就將我的自小貨車繞過倒在地上的人慢慢往前走,並於前方50公尺處停下來問檳榔攤的老闆娘有沒有看清楚該台砂石車的車號,她回我說沒有看清楚,我就繼續往前走要追那部車,當時路旁剛好有一台大貨車要倒車進去廢鐵場,我的行向被他擋住,無法前進,剛好我車子右邊停有3台機車,我就請他們趕快去追那台砂石車,有1台機車穿過大貨車和廢鐵場之間的縫隙往前追,之後等大貨車倒車進去之後,我就繼續前進,走到環河、東豐街口時,看到剛剛的3台機車在該路口等紅燈,已經沒有看到該砂石車的蹤影了,然後我就右轉進東豐街,往八德街方向去,之後我就沒有看到該台砂石車了;該台砂石車的車頭是綠色,車斗是有鐵蓋密封式的,顏色為鐵灰色,我從後方看不到他的車牌幾號,他的車牌被灰塵擋住了;該台肇事砂石車是靠右行駛,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當時我車上有乘客1人,是我太太丁○○,事發當時我太太坐在我的右邊,她看到機車快要倒地時,有發出「啊」的一聲,我聽到聲音就馬上採煞車,她說她有看到機車騎士當時有晃動的現象,然後他就倒下去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011號偵查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在下午5點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新莊外環道進入環河路時,我前面就有一台砂石車,由環河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我一直跟在他後面開,到了肇事地點時,當時只有我跟該輛砂石車剛過紅綠燈大約20公尺,『我先聽到碰一聲,該輛砂石車超越死者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我馬上往聲音來源看,發現死者跟機車都倒在地上』,該輛砂石車好像都沒有反應就直接開走,我馬上將車慢慢繞過死者往前走,停下來問旁邊檳榔攤的人有無看到該砂石車車號,他說沒有他沒有注意,我就繼續要往前追,當時路邊有台大貨車要倒車進去廢鐵場,我被他擋住,而我旁邊當時有3位機車騎士,我馬上請他們去追,其中有1位去追,等到大貨車倒車完畢,我繼續前進至環河路、東豐街口時,已經沒有看到砂石車,該輛砂石車外觀,車頭綠色,車斗有鐵蓋密封式,顏色是鐵灰色,車牌被灰塵遮住了,我看不到車號,在環河路過彎時,我有看到車頭顏色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011號偵查卷第48-49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的陳述是否都出於自由意識所為的據實陳述?)是的(95年11月15日下午五點20多分,你有駕駛T9-3162號自小貨車,由新莊往鶯歌方向行駛,當時副駕駛座坐你太太丁○○,行經樹林市○○路樹堤幹100號前,有看到聯結車、機車的車禍事故?)是的,當時我是作資源回收的工作,所以我當時是開上開車輛載資源回收物品,我從到車禍地點前的新莊外環道就開始看到這台肇事的聯結車,因為它就在我前面,我在他後面大約有我所開自小貨車長度壹個半車身的距離,從我看到聯結車直到車禍當下,這段時間大約有五到十分鐘,我看到車禍就停下來,而那台聯結車就開走,在我跟在這台聯結車後面的時候,我的車速和這台聯結車的車速大約都是十幾公里,因為當時是尖峰時間,當時我們走的路,是兩線道,也就是來回各一線道,我第一眼注意到系爭的機車是在聯結車開過去之後,該機車就倒下來,該機車本來是在聯結車右邊,至於機車倒向那一個方向我現在不記得,而機車倒下來那個時點,我離那台肇事的聯結車也是差不多壹個半我自小貨車的距離,機車倒下來之前及倒下來的當時,我並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而機車倒下來的地點很窄,而在該路面的最右邊是水溝蓋,水溝蓋是一整排,不過水溝蓋跟銜接水溝蓋的路面,彼此間路面是平的(聯結車經過機車,而機車倒下來時,聯結車當時有無往右邊靠,逼近機車嗎?)我沒有注意到(聯結車經過機車時,到聯結車那個部位,機車才倒下來?)我沒有注意到(當時聯結車經過時,你有無感覺路面有晃動?)我沒有在注意(機車倒下來後,你有看到機車騎士有被聯結車輾過?)我沒有注意,不過我的貨車駕駛座比一般自小客車駕駛座高一點(你或你太太何人先發現機車倒下去?)我太太,我太太叫說車禍了,我就停下來,我停下來的地點離機車倒下來的車禍地點,應該還有我車子壹個車身的距離,我跟我太太沒有下車,當時我旁邊有三台機車,也同時停下來,我就告訴那些機車騎士趕快騎車去追肇事的聯結車(該路段的路寬有辦法容納聯結車和機車同時並行?)有,因為蠻寬的,而且我是先跟在聯結車後面,後來才看到機車倒下來(在你注意到機車倒下當下之前,該機車一直都走在水溝蓋上嗎?)我不知道他前面有無走在水溝蓋上,不過機車倒下時,他是倒在砂石車旁邊,此時機車離聯結車彼此之間的距離大概多遠,我沒有看到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11月6日審理筆錄)。
㈢、現場目擊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我乘坐我先生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00-0000於下午17時許,由新莊外環道,由第17號越堤道進入環河路,行至第19號越提道時,該砂石車正好停在我們的前方,之後我們就一直跟在他的後面,他是由新莊往鶯歌方向行駛,『並於肇事時地超越死者張明云所騎乘之普重機車000-000,我看到死者張明云所騎乘之普重機車000-000有晃動現象,然後他就倒在地上』,我先生就將我們的自小貨車繞過倒在地上的人慢慢往前走,並於前方50公尺處停下來問檳榔攤的老闆娘有沒有看清楚該台砂石車的車號,她回我們說沒有看清楚,我們就繼續往前走要追那部車,當時路旁有一台大貨車要倒車進去廢鐵場,我們的行向被他擋住,無法前進,剛好我們車子右邊停有3台機車,我先生就請他們趕快去追那台砂石車,有1台機車穿過大貨車和廢鐵場之間的縫隙往前追,之後等大貨車倒車進去之後,我們就繼續前進,走到環河、東豐街口時,看到剛剛的3台機車在該路口等紅燈,已經沒有看到該肇事砂石車的蹤影了,然後我們就右轉進東豐街,往八德街方向去,之後我就沒有看到該台砂石車了;該輛砂石車車頭是綠色,車斗是有鐵蓋密封式的,顏色為鐵灰色,我從後方看不到他的車牌幾號,他的車牌被灰塵遮住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011號偵查卷第19-2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大概是95年11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在環河路樹堤幹100號前發生事故,當天下午大概5點,我坐我先生的車輛,從新莊外環道進入環河路要回樹林,我沒有注意到該輛砂石車何時在我們前面,但我們開車的時候,確定砂石車在我們前面,由新莊往三佳、鶯歌方向,到了肇事地點的時候,『我看到機車一直晃動,在砂石車右邊倒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011號偵查卷第48-49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的證述是否都是出於自由意願所為的據實陳述?)是的(95年11月15日下午5點20多分左右,你是否坐在妳先生丙○○○所駕駛的自小貨車上,由新莊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樹林市○○路樹堤幹100號前,有看到聯結車、機車的車禍事故?)是的,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先生駕駛自小貨車,當時我們載資源回收物品,我們跟在聯結車後面有一段時間,我就看到機車搖晃,我就大聲喊叫機車要倒了,我先生就停下來,之後機車就倒下來(你看到機車搖晃時,機車當時是在聯結車的右方嗎?)是的,機車搖晃時,我不清楚機車離聯結車多少距離,因為當時天色暗暗的又下雨,機車搖晃時,聯結車的車頭已經經過機車,機車搖晃一下之後,機車倒下,整台機車往右邊倒,但騎士如何倒我不清楚,聯結車的最後右輪輾過騎士,但是我不清楚輾過何部位,但沒有輾到機車(你看到騎士被聯結車輾過後,你們所開的自小貨車有停下來?)有,機車搖晃時,我就喊大聲,我先生就停車,所以機車倒下來時,我們的自小貨車已經停住,當時我和我先生還在車上,而我看到機車騎士被聯結車輾過,我們也還在車上,所以我們是在車上看到上情(你第一眼看到機車,是否是機車搖晃時?)我第一眼看到機車時也就是機車搖晃的時候,而且因為我們前面有肇事的聯結車,所以在機車搖晃之前,我們無法看到機車,所以我猜想應該是聯結車要超越機車,聯結車才會經過機車旁邊,才會讓我看到機車(當時機車搖晃時和聯結車的距離很近嗎?或聯結車有無碰到機車?)很近,因為路小小的,而機車在路的最右側邊邊,不過我沒有注意到聯結車經過機車時二者間的距離,至於聯結車經過機車時,機車搖晃前或搖晃當時,聯結車是否有碰到機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6日審理筆錄);茲證人丙○○○、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既已在肇事車輛後方與之同向行駛5至10分鐘,且於車禍事故當下,刻正位於肇事車輛正後方,則其等對肇事車輛之特徵、事故當下肇事車輛與被害人張明云人車間之相對位置等情,自屬印象深刻,而無誤判之虞,參酌其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目擊砂石車肇事經過互核相符,即均係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肇事砂石車在後行駛,嗣肇事砂石車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際,被害人人車發生晃動後倒地等語綦詳,且證人丙○○○、丁○○與被告、被害人間,在發生此車禍事故前,從未曾謀面,更遑論有何嫌隙,是以,證人丙○○○、丁○○與被害人及被告間,既均無任何親交或嫌惡,衡諸常情,實無坦護被害人,而誣陷被告,並致己身觸犯偽證刑責之理,是證人丙○○○、丁○○前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據此,審諸現場目擊證人丙○○○、丁○○上揭證詞,堪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張明云,原先乃行駛在某車頭綠色,車斗有鐵蓋密封式,顏色是鐵灰色之砂石車右前方,惟該砂石車超越張明云人車時,因未與張明云人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驟然自左側超越張明云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該砂石車車身右側某處擦撞張明云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張明云人車倒地而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
㈣、又員警於本案案發後,至案發地點附近之砂石場,查訪有無人可辨識案發現場所攝肇事砂石車是否有進入案發地點附近之砂石場之情,經證人即址設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枌發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砂石場)負責人 廖振富 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95年10月{容係11月之誤載}15日17時30分許,在樹林環河路附近水源街口處理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因有監視畫面,可否請你根據監視畫面中之曳引車,提供資料或相關車行的資料{提示監視畫面})因我是經營砂石場,我看監視畫面後,已知道該車於該時段有進入我所經營之枌發實業有限公司,車號是000-00,後拖R5-62號半拖車(你是否知道該車何人所有,何人所駕駛,可否聯絡到車主或駕駛人到樹林交通分隊說明)車主我不清楚,當時那位司機姓名是乙○○(年籍不詳),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你所提供之疑似肇事車輛牌照號碼如何得知)因為所有進入砂石場的車輛都有登記,所以經我比對是上述車號無誤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9011號偵查卷第30頁)。
㈤、另員警依廖振富上開警詢證述內容,查悉被告聯繫方式後,被告乃於95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該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至台北縣樹林市○○路○○○○○號樹林分局拖吊場,以供警方拍照採證比對,斯時,乙○○所駕駛前揭曳引車之車頭右側車門貼紙圖樣、車身右側防捲裝置及右後金屬擋泥板彎曲程度、子車右後煞車燈及右後保險桿彎曲程度、子車塑膠擋泥板上印有阿拉伯數字之電話號碼、子車倒車燈及車身右側5顆定位燈之裝置位置、子車為車斗有鐵蓋密封式等特徵,均與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攝得肇事砂石車輛之特徵相仿,此有相片數幀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9011號偵查卷第3-43頁);參核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並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上所裝置之衛星定位GPS系統,亦顯示該車於案發時點附近之95年11月15日17時4分7秒,即由重新大橋駛入環河路一路前行,迄案發時點之95年11月15日17時27分49秒則以時速39公里之車速,行經案發地點即台北縣樹林市○○○○道等情,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實際車主 鍾淑雯 於警詢中所提供該車案發時之衛星定位GPS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9011號偵查卷第31-32頁);佐以死者張明云由骨盆至左大腿完全粉碎變形,顯見下半身曾遭巨力擠壓,右大腿上則有疑似輪胎壓印痕,兩直線印痕間距約4公分,而被告於案發時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該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右後車輪胎紋與死者張明云身上疑似輪胎印痕相仿(均為直條型,且間距均約為4公分)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張明云車禍死亡案95年12月11日勘查報告第肆大點第二、五點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9011號偵查卷第57頁);復斟酌本件車禍事故後,經警調閱案發時間現場附近,由新莊往樹林方向之瓊林南路305巷口、西盛抽水站、台北縣樹林市○○路2之1號林惠美所營檳榔攤處等路口監視錄影系統,查悉肇事車輛行蹤並發現該肇事砂石車計有①車頭綠色、②右側車門TURBO樣式、③拖車頭右側防捲入裝置、④車廂右後擋泥板凹陷損壞程度、⑤車廂後方保險桿右側損壞程度、⑥半拖車右後塑膠擋泥板上數字、⑦車廂為密封式、⑧顏色為鐵灰色、⑨車廂右側防捲裝置、⑩半拖車後欄板車號尾數2或3、⑪車廂後方為3排式傾斜煞車燈(中間排不亮)、⑫車廂右側5顆定位燈(第2顆不亮)、⑫倒車燈、第1顆定位燈燈殼一半破損等12項特徵,員警乃播放該等肇事砂石車肇事時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辨識是否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對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肇事砂石車前揭特徵中,除就前述②、⑥、⑩等3項特徵,以監視畫面看不清楚、並就前述⑫特徵中第2顆定位燈不亮之原因解釋稱是因為該燈要打方向燈才會亮外,被告亦答稱其他特徵均與其於案發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該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特徵相符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9011號偵查卷第6頁)各情,俱徵被告於案發時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該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即為本案肇事車輛,並佐以證人丙○○○、丁○○上揭證詞,堪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張明云,原先乃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前方,惟該曳引車超越張明云人車時,因未與張明云人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驟然自左側超越張明云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被告所駕駛前開曳引車車身右側某處擦撞張明云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張明云人車倒地而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宏憶貨運有限公司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乙節,為其所自承在卷,並有原審職權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車時,原亦負有上揭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雨、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1587號相驗卷第7、8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之情事,詎被告竟迭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沒有看到被害人人車,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在卷,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暨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迨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即貿然前行且於超越時,因未與張明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驟然自左側超越張明云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其車身右側某處擦撞張明云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張明云人車倒地,受有腹骨盆腔輾壓腰椎骨折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張明云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迨無疑,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容無足取。
㈦、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案發後之95年11月17、18日,就張明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被告於案發時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該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進行勘查,並針對前開曳引車底盤及輪胎等多處之可疑跡斑進行血跡偵測,雖均呈陰性反應,且因曳引車230-HM外觀無可疑碰撞痕跡,亦未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該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及張明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現明顯轉移跡證,另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警方並未於砂石車上搜證到兩車碰撞之相關跡證,在缺少兩車碰撞之直接證據下,認跡證仍嫌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1月15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60000240號函暨所附民眾張明云車禍死亡1案現場勘查報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2月12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530號函、97年4月7日北縣鑑字第0965121530號函等在卷可參;然依諸前揭㈠至㈥所述事證,堪認被告之曳引車與被害人之機車,顯係於併行之際,因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致張明云人車倒地,並遭輾壓;而機車之左側,與平行或接近平行之車輛最易擦撞之處,應即係突出於機車車身之外的手把與後照鏡,甚至是被害人自身之手肘,而依卷附機車照片所示(見95年度相字第1587號相驗卷第24-27頁),機車手把及照後鏡部分,皆非金屬材質,其外亦無車禍後新生之肇事車輛烤漆因嚴重撞擊致生沾黏轉移現象;另張明云所騎乘機車車體結構完整,未有受輾壓情形,僅於左前側條及後座坐墊左側,發現有明顯因倒地刮擦所形成之新擦痕,而在車禍現場路面未見明顯刮擦痕跡等情,亦有前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張明云車禍死亡案95年12月11日勘查報告第肆大點第一、二點暨所附相片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9011號偵查卷第57頁),俱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應係於併行之際,因輕微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致張明云人車倒地,張明云嗣並遭輾壓,則在輕微擦撞之下,本未必有明顯之刮擦痕,更遑論是烤漆之類的物質可轉移留下在肇事車輛間,是被告之曳引車縱驗無刮痕或碰撞之相關跡證,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審酌本件車禍雖致被害人受擦撞跌倒後併遭輾壓,但既屬輕微擦撞,且被害人車禍當時除身著冬衣夾克、長褲外,復著雨衣,此有相片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9011號偵查卷第64-66頁),則被害人遽遭輾壓之際,因其衣著包裹身體絕大部分之部位,及曳引車並未停留隨即離去等因素,而無從迅於曳引車車身留下何血跡反應,亦容與事理無違,況被告所駕曳引車乃於車禍事故後數日方接受警方勘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於警詢中併自承95年11月15日案發後雖未清洗車輛也沒有更換零件,但每次離開砂石場都會經過洗輪溝,次數不記得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9011號偵查卷第7頁),是審酌上情,員警於案發後數日,於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底盤及輪胎等多處之可疑跡斑進行血跡偵測,均呈陰性反應,亦與情理無悖,尚無從據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勘查報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疏未斟酌此情,認無法據以研判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車是否即為本案肇事車輛等報告內容及鑑定意見,即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既擔任宏憶貨運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水泥、砂石為業,而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本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員,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暨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等交通規則,導致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張明云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拾月。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求為減輕,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