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洪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洪謙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為「查獲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洪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