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昇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昇宏於民國101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行經永春南路305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永春南路305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湘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南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欲向左偏閃,然煞避不及致車輛因而失控,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脛骨平台線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肘撕裂傷及疑左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28日製作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嗣於同年2月7日移審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上本院分案人員收文戳章1枚可稽。惟查,告訴人於本件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同年2月6日業向該署遞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理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方屬適法,是檢察官不察,仍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