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8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83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
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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